(2014)中宁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姜国栋与徐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栋,徐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姜国栋,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少军,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姜国栋诉被告徐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少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少军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中宁县城供电局旁及屠宰场旁垃圾中转站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的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中宁县城供电局旁及屠宰场旁垃圾中转站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姜国庆砌砖壹万伍仟壹佰壹拾块,共计人民币陆仟捌佰元(6800元整)”及“今欠到东门中转站姜国庆等所有人工工资伍仟捌佰元整(5800元)”的欠条两张。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姜国庆即原告姜国栋,姜国庆系其曾用名。因被告徐少军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5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持有并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国栋劳务工资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40元,共计655元,由被告徐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