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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曾用名皮某古,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漳浦县绥安镇“煌彪宾馆”,用随身携带的铁丝撬锁工具撬开该宾馆510号房间的房门,进入房间窃走刘某放在抽屉上的苹果牌五代手机2部(价值计人民币7885元)。被告人皮某分得1部手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皮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皮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皮某的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皮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皮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皮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皮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