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罗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伊通镇永新村石场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乐山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大孤山镇聂家村前纸房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给其对象王某甲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时王某甲同朋友袁某甲在一起溜达,郭某甲威胁王某甲说:你要是不回家我给你朋友袁某甲家店砸了。当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罗某、李某甲携带扎枪、镐把,打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在水一方小区步行街63号楼天福水果副食超市,郭某甲手持扎枪,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拿着镐把,郭某甲、罗某、李某乙拿着镐把,郭某甲、罗某、李某乙冲进超市内,将超市门玻璃、冰柜、点钞机等砸坏,李某甲在外面手持镐把将玻璃砸碎两块,郭某甲等人将在制止的在水一方小区保安刘某甲、群众黄某打伤,超市老板袁某乙接到电话后驾车赶回,郭某甲、罗某等人用扎伤、镐把将袁某乙的捷达车顶棚、左右轮胎砸坏,并对袁某乙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后袁某乙回超市拿出菜刀与郭某甲等人厮打在一起,小区保安王某乙、张某甲巡逻到此并上前制止也被郭某甲等人打伤,后郭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乙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559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郭某乙、刘某乙、黄某、王某乙、刘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甲、罗某、李某甲的供述,谅解书,公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罗某、李某甲任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明、罗某、李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