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8月7日21时许,在龙井市安民街美食街一乐洞练歌厅后门附近,因按摩费问题与被害人南某某争论中,用右手打了南某某的脸部,导致南某某摔倒,造成头部受伤,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死亡。经吉林省延平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被害人南某某,因外伤性头盖骨骨折、脑左裂创和头盖内出血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朴某某、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延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书;自首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杰审 判 员 李龙吉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