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与李贵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李贵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负责人周创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阳。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下称人保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和被上诉人李贵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李贵阳为自有的车辆号牌号码为粤BBX***天籁EQ7230轿车向人保潮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5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二十六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二十六条均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1时30分,李贵阳驾驶粤BBX7**号牌车辆行驶至潮阳区贵屿华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在前面由陈喜鸿同向驾驶的粤DWP9**号牌车辆后部。2013年9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车在汕头市潮阳区泽华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粤DWP9**号牌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李贵阳支付。经李贵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对二车的维修(更换)项目、维修工时、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根据汽修厂提供的资料及拆解照片,经对车辆维修项目的勘验,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车牌号码为粤BBX***的天籁牌EQ7230轿车须维修(更换)项目、维修工时、维修费用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玖拾贰元整(RMB32592.00元);2.车牌号码为粤DWP***的车辆须维修(更换)项目、维修工时、维修费用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零壹佰肆拾陆元整(RMB40146.00元),鉴定费1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贵阳与人保潮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即粤BBX***号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粤BBX***号牌车辆和粤DWP9**号牌车辆损害。粤BBX7**号牌车辆的驾驶人即李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并非事故双方协商的结果。人保潮阳支公司以事故责任分担是事故双方协商为由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应不予采纳。因此,人保潮阳支公司应对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李贵阳72738元。本案解决的是人保潮阳支公司对李贵阳的赔偿问题。人保潮阳支公司主张回收残旧件,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人保潮阳支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潮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贵阳保险金72738元。如果人保潮阳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鉴定费11000元,共11809元,由人保潮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李贵阳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李贵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审判决据以提起诉讼的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的责任认定采用当事人协商的形式,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期间人保潮阳支公司已经要求依法由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的勘查结论另行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兴禅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兴禅公司并未拍摄到受损车辆的状态,也未参与汽修厂的维修项目,该公估机构仅凭汽修厂提供的相关照片以及资料进行询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欠公允。2、人保潮阳支公司对于兴禅公司所引用的材料,仅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手写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打印部分的项目不予确认。兴禅公司既然在看到破损车辆的情况下,如果进行评估,应当依据上述材料的项目进行,但在对粤BBX***号轿车进行评估过程中,更换项目部分1-23并非保险公司确认的项目,理应不予以确认,仅对24-46的项目进行评估。工时项目第1-11也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不应计入评估费用。粤DWP***号牌车辆更换配件项目第34-36保险公司标识为待检项目,兴禅公司则将其直接计入损失,工时项目中第6项辅料也未明确辅料究竟是什么。人保潮阳支公司认为兴禅公司违背评估的客观原则,因单方提供资料为准,擅自增加损失项目,其所作的结论有失公允,人保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委托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确认项目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对人保潮阳支公司的要求予以采纳。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我国民法的损失指的是实际发生损失,兴禅公司评估的数额只是参考价值,都不属于民法上的实际损失的范畴,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本案李贵阳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直接将评估数额认定为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四、本案更换的残件旧件应由保险公司回收。1、残件旧件虽不能再使用在汽车上,但具有深刻的证据意义,为避免李贵阳出现与维修厂的骗保行为,作为李贵阳车辆确有维修的重要凭证,李贵阳应当向法院提交更换下来的残件旧件;2、残件旧件虽不可以再使用在车辆上,但其具备废品的价值。既然李贵阳已经更换了新件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旧件的所有权应当转移至保险公司,否则李贵阳或者汽修厂就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残件旧件回收关乎到物权转移以及公平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基于上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驳回李贵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贵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并非事故双方协商的结果,交警作出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程序的瑕疵,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潮阳支公司认为该认定书存在瑕疵,仅是其片面之词,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对于车辆损失的依据,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兴禅公司对两车辆因本次维修、更换的项目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两车辆修复的实际费用。对于车辆的检验、评估过程,是依据中立的维修方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拆解照片,并从事故情况确认了两车分别的受损位置。并且该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是由人保潮阳支公司所提供,所以,公估机构是根据人保潮阳支公司和维修方提供的材料、碰撞受损情况和车辆维修现状综合予以确定。至于人保潮阳支公司认为对其不予认可的项目和工时不应予以确认这种说法,是违反了李贵阳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违约行为。对于人保潮阳支公司不予认可的项目和工时,仅是人保潮阳支公司单方意见,李贵阳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以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人保潮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属于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李贵阳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兴禅公司在评估过程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作为认定本案两车损失的依据。三、本案两车已经维修,李贵阳也已经支付维修方粤DWP***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41393元,这有公估报告、汕头市贵屿镇泽华汽车修配厂的证明材料、结算单、收据以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损失是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发生,人保潮阳支公司的辩称完全是为了逃避理赔的责任。四、对于粤BBX7**车辆的旧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双方予以协商解决,但至今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何处理。对于粤DWP9**车辆的旧件,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该车的旧件归人保潮阳支公司所有,李贵阳也没有权利和义务掌握或保管粤DWP9**车辆的旧件。且在本案中,人保潮阳支公司也没有反诉提出要求返还旧件。所以,对于人保潮阳支公司要求返还旧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贵阳与人保潮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保潮阳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对保险车辆粤BB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兴禅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粤BBX***号车更换的残旧件应由保险公司回收。围绕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综述如下:一、关于涉讼保险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事故认定书是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作出,其中关于事故认定一栏明确记载李贵阳所驾驶的粤BBX***号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潮阳支公司主张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是采用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形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人保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兴禅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讼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因原审判决认定的粤BBX***号车车辆损失32592元和粤DWP***号车车辆损失40146元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兴禅公司作出,在人保潮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认定粤BBX***号车和粤DWP***号车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依据。人保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粤BBX***号车的残旧件是否应由人保潮阳支公司回收的问题。人保潮阳支公司主张粤BBX***号车维修更换的残旧件应由保险公司回收问题,该主张虽有一定的理由,但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人保潮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合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人保潮阳支公司关于其无需赔偿李贵阳保险金72738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珣审判员 庄晓燕审判员 郑健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