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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张培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郑州市认识,不久于2011年3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子女。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性格差异大,2014年元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23日上午经开庭调解,原告当庭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故在2012年受伤至今未痊愈,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原告在被告受伤未痊愈期间向被告提出离婚和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已经构成遗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8日,两人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于是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另,被告王某在2012年1月31日曾从高空坠落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内踝骨折、腰骶椎多处骨折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5301.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原告刘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意外造成受伤,身体状况欠佳,原告刘某某应当给予被告王某一定的经济扶助,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支付能力等,酌定经济扶助金为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