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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韩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被告韩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潘成芳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初六举行定亲仪式,经媒人潘成芳给两被告见面礼22000元。第二天原告与被告韩某到盱眙购买三金。原告与被告韩某同居后,原告又给被告韩某购买了手链,共花去9000元。××××年××月××日(农历)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以经媒人潘成芳给付被告孙某带人礼金22000元。2014年6月初被告韩某与原告发生口角离家出走。两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44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首饰,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000元及首饰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给44000元彩礼款,一条金项链、一副耳钉、一个戒指。戒指1400多元,耳钉和项链一起5700多元。手链是我用他家给的彩礼钱买的,不是原告买的,手链价值1500元。我走的时候金项链、耳钉、戒指、手链这些金东西都丢在无锡租的房子里面。我用原告彩礼款买了海尔牌冰箱,价值3000多元,和海尔牌挂机空调,价值3000多元,买了海尔牌洗衣机,价值2000多元,这些家电都在原告家。余下的彩礼款被我和原告用掉了。被告孙某辩称,媒人给我的44000元钱我全部给我闺女韩某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系被告孙某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经媒人潘成芳介绍相识,2013年9月举行定亲仪式,两被告收取原告张某的见面礼现金22000元及三金首饰,三金首饰为金项链、耳钉、金戒指,金项链与耳钉价值5835元、戒指价值1400元。××××年××月(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韩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两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带人礼金22000元。被告韩某用原告家给的礼金购买了共价值72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以上三件电器均在原告家。之后原告与被告韩某在一起同居中生活,2014年6月初被告韩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韩某虽然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对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收取的彩礼,原告有权要求适当返还。本案两被告收取原告张某给付彩礼现金44000元及三金首饰(金项链、耳钉及金戒指)。被告韩某用原告家给的礼金购买了共价值72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以上三件电器均在原告家,原告现同意以上三件电器折抵彩礼款,本院确定以上三件电器折抵彩礼款后,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庭审中被告韩某称金项链、耳钉及金戒指均没有带走,但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韩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两被告韩某、孙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