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钱超,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迁安市大崔庄镇侯庄户村南土路上,因解决其祖母王某被许某乙八轮车撞伤一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等人与许某乙、许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将许某乙的冀B×××××号大货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大灯、倒车镜等处砸坏。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乙被砸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184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到迁安市公安局大崔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乙、侯某丁、王某、侯某丙、许某甲、胡某、赵某、李某、侯某戊、郑某的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大崔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