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宇、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长荣、郭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甲,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申请执行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某甲对本院(2014)扬复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某甲称,1、其系唐某、郭某之女,2013年12月17日其父母离婚时,一致同意将位于本市西湾小区五弄一号房屋赠与给其本人,房屋产权已归其所有,现法院对其拍卖处置应为错误。2、作为本案执行依据,(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郭某从未授权于兴龙代理行为,其以郭某名义签订调解协议应为无效,故(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应不予执行。3、本案所涉房屋,因系本人祖孙三代唯一住所,不能拍卖处置。综上,请求撤销(2014)扬复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扬中农商行辩称,1、本案拍卖房屋因设有抵押,唐某、郭某离婚时虽约定归唐某甲所有,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现仍为唐某、郭某共同所有。2、关于(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案件,因审理中审判人员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委托行为成立,民事调解书应为合法有效。3、本案所涉房屋系抵押物,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法院进行拍卖处置完全正确。综上,法院拍卖处置房屋合理合法。被执行人郭某辩称,1、因郭某未签字授权于兴龙处理此案,故于兴龙以郭某名义签订调解协议应为无效;2、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无还款义务。综上,(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明显错误,应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就扬中农商行与唐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1407.27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二、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21407.2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三、两被告所欠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3月2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6月20日前还本金100000元,余款本金200000元于2009年9月20日前还清。两被告在每次偿还本金时一并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13.96125‰计算。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2009年9月22日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扬中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扬复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扬中市开发区西湾小区5-1号房产予以拍卖。嗣后,唐某甲提出异议。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唐某、郭某在扬中市开发区西湾小区建有房屋一幢,并共同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同年5月11日唐某、郭某登记结婚。5月28日、5月30日二人以该房办理房产、土地抵押贷款手续。2013年12月17日二人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扬中市开发区西湾小区五弄一号房屋一幢赠与给女儿唐某甲个人所有…”。嗣后,未能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经本院调解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即对其名下共有房产进行拍卖,应为正确。异议人唐某甲要求撤销拍卖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甲认为(2008)扬民二初字第197号案件中,于兴龙无权代理致调解无效问题,因涉及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唐某甲还认为该房产由其父母赠与所得,归其所有,亦应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