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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与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刚。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标。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原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南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起诉称:南糖公司与金昌公司有瓦楞纸购销业务。2014年6月29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应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发货。另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5日,金昌公司累计向南糖公司供货427.092吨,金额为1110439.2元,但南糖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9月1日,南糖公司共计尚欠货款620439.2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南糖公司:一、立即支付货款620439.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23163元,合计为643602.2元;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昌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涉案双方订立合同及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及送货单12份,证明金昌公司向南糖公司供货427.092吨,金额为1110439.2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金昌公司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并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南糖公司答辩称:第一,金昌公司供应南糖公司货物219.23吨,已经支付全部款项570000元,不存在欠款;第二,金昌公司虽然提供了供货合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第三,南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57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1300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0000元和40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承兑汇票30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以邮寄方式支付,姓胡的签收的。以上都是以承兑汇票支付,另外现金支付456.90元。被告南糖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6张(原件,后撤回2014年11月1日,金额为19543.1元,收款单位为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及1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已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20000元,并已经在12月3日将50000元承兑汇票邮寄给金昌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被告南糖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南糖公司表示:经向公司会计核实已经收到并抵扣,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陆小倩在2014年9月前是公司员工,于9月底前离开公司,但送货单中是否为陆小倩所签需要核查,并在3天内向法院答复。本院认为:鉴于南糖公司承认陆小倩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其称不能确认送货单中“陆小倩”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也未给予本院答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南糖公司对材料本身没有意见,但应当由被告南糖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南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金昌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金昌公司(供方)与南糖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订货、质量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月结30天。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需方逾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另律师费及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2日,金昌公司陆续将427.092吨计1110439.20元货送到南糖公司。送货单显示由该公司职工陆小清签收。金昌公司也向南糖公司开具金额为111043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糖公司也进行了抵扣。审理中,金昌公司认可南糖公司已支付货款550456.9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支付130000元,8月24日支付100000元,9月1日支付200000元,11月1日支付40456.90元,11月6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59982.3元。为此,金昌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9982.3元。另查明:金昌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金昌公司缴纳南糖公司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金昌公司向本院撤回律师费部分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金昌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南糖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双方就瓦楞纸买卖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显示金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8月22日按约向南糖公司交付瓦楞纸427.092吨计1110439.20元。根据金昌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南糖公司的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日,南糖公司共支付货款550456.9元,尚余559982.3元。故对金昌公司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南糖公司关于已不欠货款的辩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七条约定月结30天。第八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现有证据显示系争货物最后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因南糖公司未将货款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故金昌公司的违约金诉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标准按金昌公司的主张执行。金昌公司自愿撤回律师费部分诉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59982.3元;二、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2月3日止违约金268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0.8%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本案受理费10536元,应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8722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黄山南糖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