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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友菊与被告谭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菊,谭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周友菊,女。被告谭巧英,女。原告周友菊与被告谭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文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14)宜民一初字第106号案件有关联,且该案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7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菊及被告谭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谭巧英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友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谭巧英立据借条,借条约定年前还清。被告谭巧英不诚实信用,原告周友菊每次催讨被告谭巧英只是同意偿还,被告谭巧英借款后不守信用,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原告周友菊借款。为维护原告周友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巧英返还原告周友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周友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友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谭巧英公民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巧英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谭巧英向原告周友菊借款80000元现金的事实;4、录音光碟,拟证明被告谭巧英借款未还及原告周友菊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谭巧英催款的事实。被告谭巧英辩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谭巧英确借到原告周友菊80000元,这笔钱系原告周友菊交由被告谭巧英帮忙抚养其子的。2014年1月29日,该80000元已返还完毕,借条是后来才补的。2013年8月原、被告已关系不和,2013年9月原告周友菊再借钱给被告谭巧英不合逻辑,而且原告周友菊连被告谭巧英的电话都没有,不可能再借钱给被告谭巧英。被告谭巧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转账凭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友菊于2012年12月1日转账80000元至被告谭巧英之夫范忠群账户;6、转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事实同证据5;7、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巧英已还原告周友菊2000元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巧英已还原告周友菊78000元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范忠林支付了原告周友菊20000元,原告周友菊未交出借条的事实;10、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友菊与范忠林曾于2014年1月29日到宜章县南京洞派出所处理经济纠纷的事实;11、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因原告周友菊将车开走,范忠林为此报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谭巧英对原告周友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谭巧英借到原告周友菊8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现金借的,是通过汇款借的,2014年1月29日已经还清了。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是原告周友菊欺骗被告谭巧英写的;证据4有异议,录音是在写借条之前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谭巧英欠原告周友菊80000元,被告谭巧英是作为中间人写的借条。(原告周友菊对被告谭巧英提交的对证据5、6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周友菊曾欠范忠群款,80000元汇款是还范忠群,跟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78000元系范忠林收的,与原、被告无关;证据9无异议,被告谭巧英后来还了20000元,原告周友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收条;证据10有异议,范忠林并未还款给原告周友菊;证据1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巧英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范忠林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条系重借条,该借条载明的80000元经范忠林还给了原告周友菊。对范忠林的当庭证言,原告周友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谭巧英只还了22000元,其他的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9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被告谭巧英承认曾借到原告周友菊80000元,且“欠条”系被告谭巧英亲笔所写,虽字据写明“欠条”,但款项性质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字据实为“借条”;证据4被告谭巧英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关于录音时间,被告谭巧英主张该录音系2013年9月14日生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录音文件的生成时间,确认该录音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证据5、6被告谭巧英欲证明原告周友菊汇款80000元给范忠群,对该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收条的收款人是范忠林,且无证据证明范忠林收取该款经原告周友菊授权,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1仅能证明原告周友菊与范忠林曾到派出所处理纠纷,而本案系原告周友菊与被告谭巧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谭巧英申请的证人范忠林的证人证言,因范忠林虽当庭承认已还原告周友菊借款22000元,剩余58000元未还,但范忠林认为属另案纠纷还款,否认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80000元借贷关系,本院将结合原告周友菊诉状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周友菊汇款80000元至被告谭巧英之夫范忠群账户。2013年9月14日,被告谭巧英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原告周友菊80000元,并约定“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5日,原告周友菊开始电话催促被告谭巧英还款。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周友菊分别从被告谭巧英处收取2000元、20000元,共计22000元。之后原告周友菊多次向被告谭巧英催要,被告谭巧英均未返还。原告周友菊第一次庭审中表述被告谭巧英实际只还了2000元,尚欠78000元,而第二次庭审中表述被告谭巧英2013年11月11日还了2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了20000元,共计22000元,尚欠580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周友菊与范忠林同居并生育一子范乐。(2014)郴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范忠林通过被告被告谭巧英还款22000元给原告周友菊。案外人范振宇2013年11月因癌症去世。原告周友菊在与被告谭巧英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周友菊多次提到范忠群借了原告周友菊的钱,被告谭巧英在通话中说过“他讲本来早就要还给你们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80000元借贷关系。对此本院结合原告周友菊诉状及庭审情况从以下五点予以分析:一、款项来源。原告周友菊称系从案外人范振宇处所借,据本院调查案外人范振宇2013年9月14日已患癌症,于2013年11月去世,对于一位身患癌症之人在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为何会出借80000元给原告周友菊,原告周友菊并未给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来源。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原告周友菊认为此问题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原告周友菊作为本案当事人,理应积极配合本院调查,以助本院查明事实,而原告周友菊却采取含糊表达、拒绝配合的态度抵触本院调查,对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周友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周友菊所主张该80000元的来源不予认定。二、“欠条”内容。被告谭巧英立书面凭据时,写的是“欠条,今欠到周友菊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年前还清。借款人:谭巧英。2013年9月14日。”,一般逻辑推断,如该款项交付发生在当日,立据人通常会用“借到”而不会用“欠到”。而原告周友菊主张2013年9月14日出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谭巧英,却在当时让被告谭巧英书写一份“欠条”,在逻辑上可推定为此款在立此“欠条”的2013年9月14日前已经交予被告谭巧英。三、催还时间、次数。借条系2013年9月14日所写,并注明了“年底还清”,但原告周友菊在次日即2013年9月15日便向被告谭巧英催款索要,原告周友菊在诉状中表述的催款理由是“原告每次催讨只是同意偿还,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而2013年9月15日非还款日期,被告谭巧英并无义务在此日偿还借款,并未失信。原告周友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巧英“不守信用”及“每次”催讨的时间,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产生矛盾,故原告周友菊在借款次日便向被告谭巧英催款,不符常人逻辑。四、应还数额。原告周友菊第一次庭审中表述被告谭巧英实际只还了2000元,尚欠78000元,而第二次庭审中表述被告谭巧英2013年11月11日还了2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了20000元,共计22000元,尚欠58000元。二次庭审中原告周友菊关于应还数额的陈述不一致,出现了20000元的数额差异。再结合(2014)郴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范忠林通过被告谭巧英还款22000元给原告周友菊分析,两案的还款数额、时间均相互吻合,原告周友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的22000元与另案的22000元分属不同款项,本院推定两案中的所涉22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另案认定范忠林系通过被告谭巧英返还原告周友菊22000元,并非被告谭巧英偿还本案债务。那么原告周友菊在本案中承认该22000元系被告谭巧英偿还本案债务,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五、借款主体。原告周友菊在与被告谭巧英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周友菊多次提到范忠群借了原告周友菊的钱,被告谭巧英在通话中说过“他讲本来早就要还给你们的。”说明原告周友菊与被告谭巧英之间于2013年9月14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主体上与范忠群有关联,在时间上有矛盾之处。虽然原告周友菊持有被告谭巧英所书写的借条,但是在款项来源、催款时间、次数、应还数额、借款主体、“欠条”内容等方面,原告周友菊多处表述不清、陈述不一致、逻辑矛盾,且不积极配合本院调查,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周友菊于2013年9月14日实际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谭巧英或原告周友菊与被告谭巧英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周友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友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周友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款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