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付志春与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付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合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春(又名付子春),市民。委托代理人:付德领。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付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被上诉人付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