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海东与常志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海东,常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常海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彩云,女,汉族.申请人常志强,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常海东与申请人常志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常海东、常志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常海东受伤后在定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申请人常志强已支付,本协议签订之后申请人常海东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申请人常志强不再承担,申请人常海东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常志强索要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二、申请人常志强再支付申请人常海东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即残后工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常志强分期支付申请人常海东,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由申请人常海东向申请人常志强出具收据。三、申请人常志强向申请人常海东支付上述费用后,申请人常海东应合理的予以支配,申请人常海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申请人常志强索要因本次工伤而形成的任何费用。申请人常海东今后出现的任何疾病及其他问题与申请人常志强无关。四、申请人常志强向申请人常海东支付上述费用后,申请人常海东自愿解除与申请人常志强形成的事实雇员关系,申请人常志强不再向申请人常海东支付任何费用。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海东、常志强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桂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