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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与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万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宝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称: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和8月22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与淄博齐城树脂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西安奔宇工贸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