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肉肉、陈晋芳等与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肉肉,陈晋芳,陈杨锋,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索利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少峰。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林高雄。原告杨肉肉、陈晋芳、陈杨锋与被告朱某某、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利芳(暨原告杨肉肉、陈晋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肉肉、陈晋芳、陈杨锋诉称,2013年10月31日6时24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属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周家嘴路路口处,适逢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即处于昏迷状态,并先后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7日,经鉴定陈某某伤势构成XXX伤残。2014年8月29日,陈某某因病情严重导致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6,6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791元、误工费33,26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辅助器具费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交通费8,02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殡葬费3,370元、日用品费163.5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35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三原告放弃殡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原告杨肉肉、陈晋芳、陈杨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居住证、居住证信息查询、居住证明、证明、医药费收据、日用品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门急诊病历、病情摘要、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手术记录、住院病史录、病案首页、验伤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植入器械登记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律师代理费发票、定额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汽车票、火车票等为证。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诉前垫付医疗费98,69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投保情况。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的免赔率予以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24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属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本市大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家嘴路路口时,适逢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杨肉肉)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红灯时进入事发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及杨肉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肉肉无责任。肇事沪FVXX**车辆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由救护车送至新华医院,到达医院时已处于深昏迷状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当日即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监测探头植入术,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予以对症及康复治疗。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伤口感染、脑积水”再次转入新华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共产生医疗费131,246.80元(含自购药品费6,113.50元、急救医疗费280元、救护车费201元、伙食费202.50元),其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垫付98,692.30元。2014年8月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交通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需要终身完全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8月29日,陈某某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上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积水,引起脑积水的原因为车祸。另查明,死者陈某某,195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官道村东关道64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肉肉系陈某某妻子,原告陈晋芳、陈杨锋系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生前办理本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民星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从2012年2月2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XXX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陈某某生前与上海兴旺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9月开始,陈某某参加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缴费4个月,2013年缴费8个月。再查明,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76元、丧葬费30,216元、日用品费163.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35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牵引费20元、鉴定费2,400元(前述两项均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赔偿)。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陈某某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用予以认可,外购药需有相应处方单予以对应。2、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万元。4、误工费。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5、护理费。期限认可10个月,按40元/日计算。6、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不按责任比例计算)。7、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误工费要求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要求按本市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6,390元/年标准计算10个月。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提交的票据据实核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陈某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肇事驾驶员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自愿承担侵权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本案各有责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4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自行赔偿。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按5%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原、被告已就前述费用金额及承担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含伙食费202.50元,属原告自行承担,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费收据,结合处方笺、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31,044.30元(含自购药品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多方治疗,仍因伤重而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信息查询、居住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陈某某已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陈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4、误工费。陈某某因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有所减少,现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9个月6日,结合前述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744元。5、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期计算为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陪护协议一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过住院期间陪护费,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6,39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到陈某某具体伤情,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定护理费为21,991.67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然陈某某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万元。8、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前述两项赔偿款,均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另,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牵引费,合计983.5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5,000元;五、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04,512.79元;扣除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98,692.30元,余款205,820.49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肉肉、原告陈晋芳、原告陈杨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04元,减半收取3,813.52元,由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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