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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257号附近,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章某某致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为一处轻微伤、被害人章某某的伤势为五处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曾某某、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微伤,一人五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