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刘巨本、王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巨本;王芳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刘巨本,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审结的(2014)青金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位于青岛市郑州路×××××户,本院在审理阶段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00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现查封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继续查封该套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郑州路XX号XX户房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