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涂益银与梁伟财,梁恭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益银,梁伟财,梁恭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涂益银。委托代理人梁兆泉。被告梁伟财。被告梁恭俦。原告涂益银诉被告梁伟财、梁恭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涂益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财、梁恭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益银诉称,两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锦越镇壹车间承包牛仔裤洗水,原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销售了几批洗水原料给两被告,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6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对账单,两被告确认拖欠的货款分别为27930元、24980元、13300元,合计6621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2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梁伟财、梁恭俦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伟财、梁恭俦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涂益银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梁伟财、梁恭俦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数单两份、对数欠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向两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11月,两被告共欠货款6621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伟财、梁恭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11月6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供焦亚、双氧水等洗水原料。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数单,确认2013年5月份的货款为6480元、2013年6月份的货款为1200元、2013年8月份的货款为18850元、2013年9月份的货款为21400元;2013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数单,确认2013年10月份的货款为24980元;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数欠款单,确认2013年11月份的货款为13300元。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合计66210元。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两被告收取货物后却拒不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6210元的诉请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财、梁恭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益银支付货款66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涂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原告涂益银已预交),由被告梁伟财、梁恭俦负担。上述诉讼费用1405元,被告梁伟财、梁恭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涂益银,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