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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秀华诉王超其他客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王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秀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棉厂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冯军,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华诉被告王超其他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冯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鲁BM×××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日兰高速207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水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王超作为驾驶人员对乘员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在运送过程中致使搭乘人员伤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471元、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628.6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74928.6元。被告王超辩称,我与原告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此不负有原告主张的“驾驶人应当对运送过程中的乘员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首先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只是因为原告的亲属与我是同事关系,该同事与我联系让原告搭乘我的车;其次我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第三我开车回家与原告搭乘我的车回家不存在共同的目的地。因此,我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合同法规定的客运合同关系,应该属于好意同乘范畴。我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虽然在原告搭乘我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我只是存在过失,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是我所期望发生的,在原告搭乘过程中,我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我可以考虑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华经熟人介绍搭乘被告王超的车辆从青岛回汶上老家,2014年5月1日4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BM×××F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207公里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M×××F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秀华等人受伤。鲁BM×××F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2014年5月1日原告受伤后,首先在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行相关检查,花费诊疗费1393.6元,同日,为进一步系统治疗转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头外伤、顶部皮下血肿、右足外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736元,被告王超为原告在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诊疗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张秀华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秀华属X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同意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济宁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共计56528元,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同意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每天77元,从2014年5月1日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8日),原告共误工123天,误工费共计9471元,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主治医生建议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是2个月,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是75天,原告的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提出的建议是最客观的,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以在事故中造成伤害,且已构成伤残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且根据济宁中院民事案件指导意见,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伤残等级应在5级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泗水县红字会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及车票发票4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泗水县红字会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华作为乘员乘坐被告王超的汽车,从被告王超答应拉乘原告张秀华之时起,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王超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员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对承运过程中乘员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秀华受伤,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129.6元,被告王超垫付6700元,原告支付3429.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超对上述赔偿款项、数额均同意认可;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8日),共计13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3天的误工费947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700元;本案为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华医疗费3429.6元、误工费9471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628.6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