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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明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54号罪犯吴明星,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明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星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