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76f92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76f92小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报警电话,2014年5月3日20时30分到东阿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6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系外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6日,王某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共计149947.45元,并已过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