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国祥奸淫幼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祥
案由
奸淫幼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2号罪犯吴国祥,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一年文化。曾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七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作出(1991)法刑一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祥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1991)法刑一核字第7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内容。刑期自1991年9月12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内法刑二减字(1993)第3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国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内高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国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1998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国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改为自1998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吴国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平均62.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累计获考核分72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国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1998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