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与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王言兵、信阳俊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王言兵,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龚志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蓉,系死者刘晓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颜,系死者刘晓军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意,系死者刘晓军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吴碧蓉,系刘如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雄熙,系死者刘晓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吴碧蓉,系刘雄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明,系死者刘晓军之父。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诗桥。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兵。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玲。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王言兵、信阳俊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宏,被上诉人吴碧蓉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张诗桥,被上诉人王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俊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06时35分许,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驾驶人刘晓军驾驶湘E2HU**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刘爱江、曾快英、刘爱华、刘里等人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2390km+200m处时与被告王言兵驾驶的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核载17925kg,实载12570kg)追尾相撞,造成湘E2HU**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晓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刘爱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刘爱华、曾快英、刘里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2HU**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晓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言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爱江、刘爱华、曾快英、刘里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4年度)广东省(含深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湘E2HU**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晓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311.6元[(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49.6元:次女刘如意、子刘雄熙(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2×2人×3年+子刘雄熙(2年)28,812.4元/年÷2×2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诉请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79,311.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刘晓军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克明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信阳俊友运输公司名下,而实际所有、经营使用者为被告王言兵,被告王言兵与被告信阳俊友运输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言兵已支付原告吴碧蓉15,000元人民币。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晓军及其被抚养人刘如意、刘雄熙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赤花岭五巷11号406,且刘晓军的收入来源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刘晓军驾驶的湘E2HU**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言兵驾驶的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晓军死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因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第三人有两人即刘晓军、刘爱江,故原告吴碧蓉等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应分得110,000元÷2=55,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认定,刘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言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因刘晓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刘晓军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言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还入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7,293.48元[(损失总额1,079,311.6元-交强险内赔偿额55,000元)×30%]。故在本案中,被告王言兵不实际支付原告吴碧蓉等五原告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爱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诉请,该院予以绝大部分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俊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虽然被告王言兵与被告信阳俊友运输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对原告吴碧蓉等五原告因刘晓军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言兵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支付赔偿款,因此,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以支持。吴碧蓉等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王言兵所驾驶的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依规定进行年检,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属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该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依据被告王言兵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告王言兵就其个体而言已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被告王言兵所驾驶的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规定期限内所作的机动车查验记录、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及报告等显示相关检验均属合格,因此,对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因刘晓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因刘晓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307,293.48元,合计362,293.48元人民币。二、由原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待取得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362,293.48元人民币后,返还被告王言兵垫付款15,000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金额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碧蓉、刘颜、刘如意、刘雄熙、刘克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吴碧蓉等五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王言兵承担6,100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豫SB1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该车没有办理年检,依据相关条款,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及格的,应当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内,故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无需赔付;二、豫SB11**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加装防追尾装置,车辆装置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肇事自己王言兵自己承担责任;三、吴碧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吴碧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言兵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王言兵的车辆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规定要求;二、王言兵的行驶证及时加盖年检印章,仍属有效行驶证;三、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一、关于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与王言兵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言兵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应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此外,被上诉人王言兵在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年检,并且相关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因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办理年检,依据相关的条款,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及格的,应当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内,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无需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是后车超速行驶与前车追尾所致,豫SB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无加装防追尾装置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会否发生的决定性因素。2013年11月25日,王言兵为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日尚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刘晓军生前在深圳市工作,系深圳市城镇常居人口,故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晓军的未成年子女刘如意、刘雄熙分别在深圳市观澜第二中学、深圳市桂花小学就学,是深圳市城镇常居人口,故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生活费。因此,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军杰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