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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西宁伟业公司、西宁伟鑫公司与浙江巍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蔡杏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全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2879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十二辆汽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287902元,如账户存款不足此数额,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青A712**、青A711**、青A715**、青A729**、青A715**、青A706**、青A705**、青A727**、青A727**、青A711**、青A701**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十一辆、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青A588**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