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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永明、陈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王永明,陈于珍,六安市明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9号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中路天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于珍,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王永明之妻。被告:六安市明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于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鸿森公司)诉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六安市明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明邦公司)、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明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鸿森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王永明、陈于珍夫妻二人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王永明、六安明邦公司和安徽明浩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元月21日王永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2月6日归还2万元,余款在3月30日还清,但被告都未予偿还。2013年元月21日王永明再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716000元、利息272080元(2013年1月21日到2014年8月21日止,利息按2%计算),合计98808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安鸿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王永明、陈于珍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六安明邦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徽明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王永明、陈于珍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六安明邦公司和安徽明浩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借据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具体数额为716000元以及还款期限;4、汇款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永明汇款60万元;另11.6万元是现金支付,都是2013年1月21日借款的事实;5、《车辆抵押合同》、《厂房抵押贷款合同》一组,证明王永明、六安明邦公司和安徽明浩公司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所有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实现的,请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款已打到王占红的账户;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款已打到王占红账户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六安鸿森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3,从借据上看确实是716000元,但是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原告仅提供60万元银行转账证据,另11.6万元可能是斩头息;证据5,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六安鸿森公司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4,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王永明、陈于珍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王永明个人向原告借款116000元。证据5,《车辆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厂房抵押贷款合同》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但关于借款的期限等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安鸿森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5日,王永明、陈于珍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占红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王永明,当日由王永明、陈于珍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2年11月5日,四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连带保证人系六安明邦公司、安徽明浩公司,并约定以王永明所有的皖N×××××号奔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连带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车辆抵押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合同写成2012年系笔误)1月5日止,并约定“届期未清偿时得延长期限”,该份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同日,四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另签订一份《厂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买卖房屋”抵押,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份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登记;六安明邦公司、安徽明浩公司系连带保证人。2013年1月21日,王永明又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原告方经手人系王占红)、66000元(原告方经手人系王占红、刘碧红),并出具借据。其中5万元借据约定“2013年2月6日归还2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还清”;66000元借据约定“2013年元月25日归还”,但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王永明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占红支付1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一直未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向抵押人、保证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永明、陈于珍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王永明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王永明、陈于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王永明、陈于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7208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无息借款,王永明借款后支付原告10万元应视为返还本金,原告诉请王永明返还借款116000元一节,本院支持返还借款16000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永明借款116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要求陈于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一节,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抵押合同》、《厂房抵押贷款合同》既是抵押合同,又是六安明邦公司、安徽明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车辆抵押合同》中关于王永明所有的皖N×××××号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20万元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该份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厂房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才设立,故《厂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没有生效,依法不予保护。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六安明邦公司、安徽明浩公司对6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陈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明所有的皖N×××××号奔驰轿车在2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按抵押权清偿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免除被告六安市明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五、免除安徽明浩优格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王永明、陈于珍负担12000元,原告六安市鸿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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