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富荣与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685号原告贾富荣,女,197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向欣,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法定代表人孙宝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贾富荣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向欣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富荣诉称:经平谷区万事成隆信息部张×1、张×2介绍,2010年9月,我与下营村委会主任靳×洽谈承包被告位于下营村南街南二巷37号(即下营村原小学校)事宜,并在谈完后交给靳×4万元订金。2010年9月26日,我与该村委会书记李×、靳×接洽,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李×、靳×与我一起签的合同,2010年10月1日向村民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2011年1月24日,我又将31万元汇入李×提供的账户。我要求李×、靳×对合同进行公证,但李×以事忙为由一直未予公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下营村原小学校承包给我,承包费55万元。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如期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我使用的情况下,按收缴承包金的30%向我支付违约金,逾期2个月的,我有权解除合同。承包费交付后,我发现下营村原小学校的原承包户仍未搬出,遂找到被告,被告经办人李×向我承诺最长不超过一年就能向我交付使用。结果至今也未能向我交付使用,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586600元。合同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有两种可能,一是村委会责成李×办理此事,二是村委会没有委托李×,村委会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李×挪用公章,但这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从下营村委会与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该协议全是李×出面签订的,这是下营村委会对外签订协议的惯用形式,也是该村委会的默认形式。租赁款虽无正式发票,但却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条,公章能够代表什么不言而喻。被告称租赁款没到村委会账上,那是村委会内部的事情,是村委会制度执行的问题,与承租方无关,承租方无权干涉,也无义务监督。被告称村民代表签字不真实、没有相关会议记录,这也是村委会管理上的过错,与承租方无关。李×的行为代表村委会,是职务行为,因为公章说明一切,公章代表村委会,是村委会行使权利的象征,我是因为信任公章才签订的合同,倘若李×真的挪用公章,村委会内部管理存在重大过失,村委会的损失可向李×追偿,与我无关。现我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由被告立即返还我承包费35万元,支付利息8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05000元,赔付我中介费42000元,以上共计586600元。被告下营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肯定发生过,但我村委会主任孙宝军是在2012年原告找政府之后才知道这件事的,孙宝军从2007年至今一直任下营村村委会主任。靳×是见子庄村委会主任,不是我村村委会主任。村委会账面上没有收到过原告交的承包费,据后来听说,这笔钱汇到了李×妻子高×个人的账户上。2008年或2009年我村原小学校就承包给我村王×了。李×曾让孙宝军找王×与其协商小学校承包合同能否解除,如解除的话给王×40万元,孙宝军作为下属就去了,王×不同意,孙宝军就把此事给李×说了。现在这样的结果是原告的失误造成的,原告提交村民代表包括孙宝军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村委会没有开过相关的会议。李×从1998年至2012年一直是我村的书记,2010年、2011年我村村委会公章一直是由李×保管的,许多村里都是由书记对公章进行管理。公章在书记手里是经过村委班子一致讨论后决定的,是为了监督法定代表人。此事在我村并没有公示过。我村有许多人手里拿着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类似的合同,他们手里的合同也有李×的签字和村委会的公章。李×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村委会,原告提交证据上均没有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单凭公章,合同不成立,李×自己也承认此事我村委会主任孙宝军不知情,村委会也没有委托李×办理这件事。我村委会与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前两三天我村委会班子就该事项开过会,同意由其租赁,该协议是有效的。在原租赁协议未解除,村委班子又不知道,且村民代表签字和公示是李×伪造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时任被告书记的李×持被告公章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原小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71年9月26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将该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应按收缴承包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收缴承包金的30%向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有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9月通过靳×向被告交付现金4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向李×提供的其妻子高×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1万元,李×通过自己签字及加盖该村委会公章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5万元租赁费的书面证明。另查,2008年12月10日,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与下营村委会签订《小学校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租赁下营村原小学校,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现该小学校仍由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实际租赁,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该小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收款证明,(2013)平民初字第03860号卷宗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时任下营村党支部书记李×持该村委会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凭借公章及李×的身份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理该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且从下营村委会与北京润升缘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小学校租赁协议书》的情形上看,李×实际上代表村委会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租赁协议中合法租期的约定及逾期两个月交付小学校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解除权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后至今未能交付小学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享有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缴纳租金30%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及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富荣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富荣租赁款三十五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一十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贾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贾富荣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七百四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