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晖、戴全燕与耿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晖,戴全燕,耿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刘晖(原审被告)。上诉人戴全燕(原审被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耿官平(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晖、戴全燕与被上诉人耿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晖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上诉人戴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东与被上诉人耿官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官平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刘晖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26日、4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分5次还款30万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利息23646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汽车改装业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36460元;连带偿还自2014年4月2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26日、4月28日,被告刘晖分别向耿官平借款136000元、136000元、68000元、68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刘晖还款的时间及金额:2011年3月27日还款120000元、4月28日还款70000元、5月23日还款70000元,2012年7月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0元,原告耿官平认可被告刘晖的还款是偿还本金。因索要余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晖与被告戴全燕于2010年4月20日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晖向原告耿官平借款408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26日、28日,被告刘晖借款时,与被告戴全燕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全燕对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官平1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6000元,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82000元,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第三部分以本金12000元,自2011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刘晖、戴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官平9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136000元,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9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126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第三部分以本金96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耿官平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47元,由被告刘晖、戴全燕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晖、戴全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晖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08000元。二、一审判决利息结算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应予减少。上诉人未给付利息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款后,不交还借条,也不出具收条。三、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戴全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1日耿官平与戴全燕的通话记录文字材料及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刘晖向耿官平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耿官平也没有要求戴全燕还款的事实;证据二:张春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晖向耿官平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而非408000元;被上诉人耿官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耿官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刘晖、戴全燕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耿官平认为不能因为通话录音中耿官平没有向戴全燕主张权利,就认定耿官平放弃对戴全燕主张权利,且婚后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诉人刘晖、戴全燕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耿官平认为张春义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是不可能知道刘晖与耿官平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有刘晖本人出具借条并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金额应为408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晖、戴全燕提交的证据一,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上诉人刘晖、戴全燕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张春义仅为案外人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达不到上诉人刘晖、戴全燕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3月31日刘晖分别向耿官平借款136000元、136000元。2010年4月20日刘晖与戴全燕结婚。2011年4月26日、4月28日刘晖又分别向耿官平借款68000元、68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08000元。刘晖均向耿官平出具《借条》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双方均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1年3月29日、4月28日,2013年2月8日、5月戴全燕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耿官平120000元、7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0元。该四笔还款均有相关的转账凭证证实,偿还的均系本金,一、二审庭审中耿官平亦予以认可。2011年5月23日刘晖偿还耿官平70000元,该笔还款亦属偿还本金。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还是408000元,利息如何计算?戴全燕该不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晖、戴全燕认为:一、虽然刘晖向耿官平出具四张《借条》金额合计408000元,实际是利息计入本金,按照100000元一年利息36000元。因此408000元中,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该108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同时,张春义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情况。二、上诉人戴全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刘晖与戴全燕是夫妻关系,但刘晖借款时戴全燕在外地,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耿官平认为:一、借款本金是408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都有《借条》为凭。二、本案的后两笔借款发生在戴全燕与刘晖结婚以后,而且借款基本都是戴全燕偿还的。本院认为:刘晖向耿官平出具四张《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计算,而且由刘晖本人的签名,该借条真实合法。虽然二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认为利息计入本金,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408000元正确。因耿官平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婚前的272000元借款(两笔136000元)用于刘晖、戴全燕婚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对婚前的272000元认定为刘晖的个人债务,婚后的136000元(两笔68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戴全燕先后偿还耿官平共计230000元,戴全燕不应再对刘晖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晖向耿官平借款40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晖上诉称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108000元系借款利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刘晖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耿官平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要求按照法定利率执行,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利息计算的具体起、止时间,先抵扣后两笔夫妻共同债务136000元,再按借款先后顺序抵扣个人债务。故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文书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上诉人戴全燕主张该笔408000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全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136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戴全燕已偿还耿官平230000元,承担了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对剩余的借款不应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刘晖个人负责偿还。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耿官平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耿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刘晖、戴全燕负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