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云与沈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沈甜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叶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甜甜,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诉称:被告经常从原告赊购胶水,尚欠原告胶水款67900元,被告一直不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胶水款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沈甜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购胶水,2013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67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甜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云支付货款67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