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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董某,鲁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3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海,男,1981年10月23日生。系原告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云凤,女,1979年12月31日生。系原告张某某母亲。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淑芝,系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男,2008年4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董文荣,男,1966年7月1日生。系被告董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赵云平,女,1970年4月20日生。系被告董某母亲。被告张某某,男,2007年9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林昌,男,1975年2月11日生。系被告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宋金玲,女,1985年3月29日生。系被告张某某母亲。被告鲁某某,男,2007年12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鲁磊,男,1983年4月7日生。系被告鲁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晓芹,女,1982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鲁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峨山县机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董某、张某某、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张云凤、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芬、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文荣、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林昌、被告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其在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大三班午睡室午睡起床后,因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其受伤。其受伤后到峨山县人民医院、峨山县中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在事发后不仅逃避责任,还拒绝其入学。其由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9.21元、交通费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76元×72天=547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20年×20%=92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开庭往返的交通费及购买哑铃康复训练费用207元,共计137828.21元。故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辩称,当天午睡起床后,原告与被告董某、张某某、鲁某某自行玩过骑小马的游戏,但游戏地点属于老师的视角盲区,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游戏过后,老师发现原告左臂受伤,就及时通知了家长,事后也支付了原告1000元费用并多次看望原告。不让原告入园,是为了避免原告在幼儿园受到二次伤害,并非故意拒绝原告入园。现原告因伤致残是事实,但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幼儿园受到的伤害及受伤的事实经过,幼儿园作为原、被告四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应考虑到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的一面,不宜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董某辩称,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情发生在幼儿园,因家长不在现场,其与张某某玩闹时是否导致了张某某受伤无证据证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监护人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其也不要求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至幼儿园后,监护责任交由幼儿园承担。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支付了1000元并多次进行了看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支付的1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鲁某某辩称,当时四个小孩一起玩耍,玩耍过后,老师找到原告时原告才说手疼,原告是怎样受伤的不清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监护人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不要求返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簿、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及其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14张、医院费用明细清单3份,欲证明原告检查、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0029.21元及费用明细;3.交通费发票39张、车辆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海用其所有的车辆运送原告治疗及产生的交通费情况;4.保育费、杂费收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时属于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大三班学生及原告受伤后四被告各付其1000元的事实;5.玉溪市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5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显示欠佳,需要陪护休息、加强营养和定期门诊复查;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300元;7.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术后左手遗留伤痕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10张、购买哑铃单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开庭产生车旅费及购买哑铃费用合计为207元。经质证,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记载的关于受伤经过的内容系原告的监护人自行书写的;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客观;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哑铃的48元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原告需购买哑铃进行康复训练,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董某认为,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加油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过于笼统,且不知用于何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收条上记载的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客观;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哑铃的48元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原告需购买哑铃进行康复训练,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记载的关于受伤经过的内容系原告的监护人自行书写的;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客观;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哑铃的48元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原告需购买哑铃进行康复训练,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鲁某某对证据1、2、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收条上记载原告系被董某、张某某、鲁某某“骑小马”致伤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系原告单方自行书写;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客观;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哑铃的48元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原告需购买哑铃进行康复训练,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董某、张某某、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杨红梅出庭作证,杨红梅证实事发当时其在帮午睡起床后的幼儿穿衣服,所处地点为视角盲点,并未看到张某某是如何受伤的,张某某与董某、张某某、鲁某某玩过骑小马的游戏也是在事后询问幼儿得知。对杨红梅证言质证后,原告认为杨红梅属于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董某、张某某、鲁某某认为其确与原告玩过游戏,但无证据证实是否导致了原告受伤。综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对证据1、2、5、7及证据4中的保育费、杂费收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加油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所受损失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收条所记载的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均当庭陈述无人看到原告的受伤经过,故收条中记载的张某某受伤经过缺乏证据证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被告针对其异议未提出充分理由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无证据证实原告需购买哑铃进行康复训练,开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该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工作人员杨红梅所作证言,因证言系证人本人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张某某、鲁某某均系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大三班幼儿。2013年11月29日中午午睡起床后,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工作人员杨红梅在帮幼儿穿衣服时,有幼儿告知其有小朋友在玩游戏,杨红梅过去查看时看到原告张某某站在原地,杨红梅帮张某某整理衣服后拉其手臂时,张某某称其手疼,杨红梅拉开衣服后发现其手臂肿胀,后于15时39分通知了张某某的父母张海、张云凤。事后经幼儿园工作人员询问其他幼儿得知,张某某与董某、张某某、鲁某某曾玩过骑小马的游戏。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峨山县人民医院、峨山县中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门诊费1456.9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5420.94元,其伤经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骨折,于2013年12月6日行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休息期间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后又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14日行左侧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开支医疗费3151.37元,其伤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陈旧性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4年3月15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玉市二院司临字(2014)第653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当日,峨山县机关幼儿园通知了董某、张某某、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说明情况,协商后由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及董某、张某某、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暂各给付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幼儿园对幼儿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可以从侵害事实中推定幼儿园有过错,并应当对幼儿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系在峨山县机关幼儿园上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先后到峨山县人民医院、峨山县中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开支门诊及医疗费共计10029.2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10029.21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所需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两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2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236元÷365天×72天=458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2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后,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加强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因此,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本院参照其伤残情况及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元/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36元×20年×0.2=92944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评估费收费收据,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356.71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赔付医疗费10029.21元、交通费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472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开庭开支的交通费及购买哑铃费用共计207元的诉讼请求,因开庭开支的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购买哑铃是否系用于康复训练所需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峨山县机关幼儿园主张原告系与被告董某、张某某、鲁某某玩“骑小马”游戏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因本案损害发生时,客观上无人看到原告是被何人如何致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张某某、鲁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35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给付113356.7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鸿泳审判员  毕海峰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