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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贾国东、胡月廷诉全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东,胡月廷,全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贾国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胡月廷,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国东、胡月廷诉被告全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贾国东、胡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工程款42552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应当向孙雨主张,二原告与孙雨合伙承包工程,2013年合伙结算款虽由被告保管,但后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及孙雨11万余元,该款被告已给付孙雨,故二原告应向孙雨主张权利。二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孙雨合伙的工程款145000元由被告全双保管,同时证明,该款需二原告与全双共同支配,因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便将工程款支付给孙雨,按约定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赤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原告人的工程款,被告持有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全双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将款给付孙雨合法有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行为已不再是合法行为。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款90886元给付了孙雨。针对被告举证,二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事项是二原告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已为二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并承诺需二原告与被告三人支配,如缺少了由被告负责。二原告未赋予被告权利将该款给付孙雨。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孙雨为其出具的收据,因二原告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给付孙雨9088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与案外人孙雨于2012年7月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合伙人共同垫付资金支付了材料款和工程费。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全双及案外人孙雨到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回现金145000元,该款由被告全双保管,并约定此款不得单独一人支配,需二原告及被告三人一起支配,若发生盗窃、丢掉由被告全双全部负责。次日,二原告到被告全双处支取该工程款,被被告全双拒绝,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双给付应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此案经本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原告与案外人孙雨系合伙关系,因二原告与孙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对结算的工程款145000元,本院按三合伙人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取得该工程款的96666元,但二原告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卷中诉讼主张工程款为54114元。因被告全双不是合伙人对结算的145000元工程款的占有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卷判处被告全双返回二原告应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被告全双对(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全双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双返还(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分得工程款96666元与已判决的54114元间的差额款42552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全双及案外人孙雨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件中就二原告与案外人孙雨系合伙关系已经确认,并在案外人孙雨与二原告合伙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本院已对在被告全双处保管的145000元工程款进行平均分配,已认定二原告应取得工程款96666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应得差额部分工程款42552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其保管的工程款90886元已于2014年11月15日返还给另一合伙人孙雨相抗辩,因被告与二原告对该145000元工程款的支配及保管责任有明确约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亦认定:儿童乐园工程款145000元为胡月廷、全双、贾国东共同款项,三人按比例共同支配,现由全双保管,且被告又明知二原告对该145000元工程款享有96666元,在其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处分该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该部分款处分给案外人孙雨,致使二原告不能取得在被告处保管的不当得利款,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双返还二原告应分得的工程款4255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二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王振刚人民陪审员 :付俊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