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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阿俄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俄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俄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俄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阿俄木某及其辩护人徐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阿俄木某与吸毒人员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平窑自然村一小巷子内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2014年10月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阿俄木某与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平窑自然村一小巷子内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1536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4年10月9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阿俄木某与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平窑自然村338-4号其暂住房内,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1427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交易后,被告人阿俄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刚交易的一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俄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毛某的证言,对证人卢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毒品的扣押单、移交单、称重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阿俄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俄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阿俄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俄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毒品海洛因0.2963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