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民一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潘曰孟与五莲县街头镇乐山村民委员会、秦玉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曰孟,五莲县街头镇乐山村民委员会,秦玉国,李智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曰孟。委托代理人:王均民,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雪,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街头镇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乐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业。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潘曰孟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街头镇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山村委会)、秦玉国、李智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乐山村委会与案外人司某签订一份深耕平整土地的协议书,内容为“乐山村西南沟深耕平整土地项目经协商由司某承包。耕地机械价格每亩150元,耕完后实测地亩,经村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南湖镇战家村司某乐山村委会(加盖公章)赵某某、秦玉国2012年4月28日”。后司某找到案外人潘某某,经潘某某介绍,潘曰孟来到乐山村并用自带的履带式拖拉机深耕平整涉案土地。工作完成后,乐山村委会指派秦玉国、李智业对平整的土地进行了丈量。2012年12月4日,秦玉国、李智业向潘曰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疃潘曰孟在乐山村西南沟独犁深耕平整土地100亩整,大写壹佰亩整乐山村委会2012.12.4日秦玉国李智业。”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曰孟主张其与乐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达成了平整涉案土地的协议,约定每平整一亩的报酬为200元。乐山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将涉案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发包给了案外人司某。案外人司某出庭作证称:其承揽了涉案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并通过案外人潘某某介绍,雇佣潘曰孟从事相关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并约定小犁耕地每亩60元、耙地每亩30元。关于涉案劳务报酬是否结清,司某称其在平整土地前已向潘曰孟预付加油费1000元,2013年2月8日其按照潘曰孟的要求向案外人许传柏的账户转账4000元,剩余款项已指示其债务人潘某某代为支付,早已结清。潘曰孟质证称:司某确实曾给予我1000元加油费,但我一直认为司某系乐山村委会指派的工作人员,我是否曾向司某索要款项及司某是否转账4000元,现在我记不清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曰孟对乐山村委会提交的深耕平整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乐山村委会与案外人司某事后伪造,故提出对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原审法院通过公开摇号依法选择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委托其对涉案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协议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委托后,受委托机构认为其不具备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4年4月28日是否一致”的鉴定条件,并认为该鉴定要求目前国内文件鉴定水平无法完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潘曰孟提供的证明条、乐山村委会与司某签订的协议书、司某的证言、司某提供的账簿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曰孟为证明其与乐山村委会之间存在深耕平整土地的劳务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2月4日秦玉国、李智业出具了丈量土地的证明。该证明上有参加丈量土地的村民秦玉国、李智业的签名,虽有“乐山村委会”字样,但是并没有乐山村委会的印章,亦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明只能证实潘曰孟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深耕平整者,而不能直接证明是乐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的深耕平整项目发包给了潘曰孟。从乐山村委提供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有乐山村会的印章及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村民秦玉国以及案外人司某的签字,结合证人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由乐山村委会发包给了案外人司某。司某在庭审作证时承认其将承包的涉案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交由其雇佣人员潘曰孟完成,并且已经为其支付了1000元的加油费及劳务报酬。潘曰孟亦承认司某支付了其1000元的加油费。因此,潘曰孟主张乐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的深耕平整工作直接发包给了其本人而非案外人司某的证据不足。故潘曰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潘曰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曰孟负担。上诉人潘曰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为乐山村委会深耕平整土地100亩,双方约定价格每亩200元,秦玉国、李智业在场负责。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深耕平整土地100亩。原审法院以乐山村委会与案外人司某签订的深耕平整土地合同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司某既不是乐山村委会的村民,也没有深耕土地设备,乐山村委会没有理由将深耕土地工作交给司某。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乐山村委会与司某签订的深耕平整土地合同的真伪(笔迹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一家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深耕平整土地合同的真伪(笔迹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开庭时只有一个审判员,判决书落款却有两个审判员和一个人民陪审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山村委会、秦玉国、李智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收款凭证一份,载明“陈疃南山潘曰孟支深耕土地46亩×260元款11960元,推土6台班×800元款4800元合款16760元”,用于证明耕地价格。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乐山村委会涉案100亩土地系潘曰孟用自带履带式拖拉机予以深耕平整,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潘曰孟主张,潘曰孟系受乐山村委会雇佣平整涉案土地,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亩200元。乐山村委会不予认可,主张乐山村委会已将涉案深耕平整土地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司某,并提交了双方约定价格每亩150元。潘曰孟未能提供证实其与乐山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与乐山村委会之间的深耕平整土地合同以及双方约定耕地价格为每亩2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潘曰孟二审中提交的收款凭证,并非其从乐山村委会支取深耕平整涉案土地款项的凭证,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深耕平整价格。因此,上诉人请求乐山村委会按照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乐山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的鉴定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乐山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山东舜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且经咨询,目前国内文件鉴定水平无法完成上诉人请求的鉴定事项,鉴定终止。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委托事项错误、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与事实不符。另外,即使该协议书不真实,亦不能免除上诉人举证证实其与乐山村委会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耕地价格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开庭时,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权利,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曰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