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符云升与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符云升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委托代理人徐爱军,江苏淮安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云升,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时培军。上诉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云升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徐爱军,被上诉人符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云升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由新城公司向符云升承建的领秀花都小区1号、2号、3号、5号、7号、12号、19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新城公司向质检部门提供的19号楼基础砼试块检测不合格,导致符云升施工的19号楼工程未能按原计划验收。符云升按合同约定,会同监理、质检部门对此进行了会审,并取得了H00410411202082和H00420431200008的检测报告,报告结论认定是新城公司原因所致。符云升按约向新城公司发出了函告,要求其及时妥善处理和赔偿,新城公司接函后置之不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符云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合同履行期间,新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远远超出了应调整的价格,按约定结算时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而符云升在结算时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城公司赔偿符云升因送检的19号楼砼试块不合格而造成的停工损失120万。审理过程中,符云升撤回要求新城公司退还涨价部分的价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新城公司一审辩称:符云升诉讼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新城公司所供产品质保资料齐全,检测合格,符云升诉称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符云升(需方)与新城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新城公司向符云升承建的涟水天港领秀花都1号、2号、3号、5号、7号、12号、19号楼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质量验收作如下约定:1、需方依据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到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2、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经需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需方有权作退货处理,合格验收;3、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需方浇筑振捣、养护等原因,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4、需方现场制作的试块应保证养护的标准化(自然养护试块强度不作为检测依据),否则发生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5、需方在进行混凝土浇捣、养护时,必须严格执行GB50204-2003标准规定执行,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因需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振捣不实、过振、不保湿覆盖养护、初凝前不进行二次振捣造成碳化深度过大、干缩开裂、不按规定拆模造成混凝土质量事故)由需方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新城公司开始向符云升承建的领秀花都19号楼供应混凝土。2012年1月20日,19号楼基础开始浇筑。领秀花都19号楼的施工单位是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云升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17日,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涟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天港领秀花都19号楼的基础试块进行标养(龄期28天)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2年3月9日,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涟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领秀花都19号楼的基础试块进行同养检测(龄期49天),结果为合格。2012年3月15日,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涟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领秀花都19号楼基础的混凝土强度进行取芯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4月19日,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涟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领秀花都19号楼基础的混凝土强度进行取芯检测,结论为合格。其中,2012年2月17日的检测委托单上加盖了涟水新城的印章,可以证实该份检测报告上的混凝土生产厂家是该案的新城公司。2012年3月15日检测报告的现场检验委托协议书的委托人为童金帅。童金帅系新城公司的实验室人员,已于2012年3月29日辞职离开新城公司。童金帅证实领秀花都19号楼基础系新城公司浇筑,试块也系新城公司送检。试块经检测不合格,后经三方同意钻芯取样仍不合格。2012年2月22日,建设单位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港领秀花都监理项目部向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基础砼试块检测不合格,基础不能按原计划正常验收,现通知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暂停施工。后符云升发给新城公司两份关于12号、19号楼的停工损失报告,新城公司已收到。原审法院另查明:符云升所举的2011年12月21日的混凝土结账单反映2011年12月14日新城公司向符云升承建的领秀花都19号楼供应塔吊基础所用混凝土。新城公司所举的2012年3月26日的检测报告显示2012年2月27日19号楼在做基础框架梁柱,混凝土生产厂家为涟水新城。新城公司所举的2012年2月27日的混凝土发货单及结账单均反映这一天所供混凝土是用于12号楼基础梁。新城公司所举的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领秀花都19号楼的施工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6日。符云升申请的证人周某、林某证实19号楼工程停工前塔吊已经进场,证人周某证实19号楼需瓦工不到20人,证人林某证实19号楼需钢筋工45人左右。木工队长薛业中证实19号楼基础需要木工40人左右。周某、林某、薛业中均证实19号楼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由符云升支付完毕。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与涟水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彭丽、吴茜、徐睿三人进行了谈话,谈话内容反映:检测委托单上涟水新城公司的印章是用于区分混凝土的生产厂家。原审审理过程中,符云升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塔吊租金和塔吊工工资为22161.29元;工人生活补助费为133250元(木工、瓦工、钢筋工合计为65人);钢管扣件租金为3273.42元;管理人员工资为732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检不合格的19号楼砼试块是否系新城公司送检;2、19号楼是否因试块被检不合格而实际停工;3、如是新城公司所送检,新城公司应否承担因试块不合格而导致的停工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检不合格的19号楼砼试块系新城公司送检。理由:符云升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标养试块的检测报告证实所检测的试块不合格。一审庭审中符云升称该份报告中的试块系新城公司制作,新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符云升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标养试块的检测委托单上加盖有涟水新城印章,由此,可以证明新城公司知晓试块的检测事宜,且同意按所送试块进行检测。此外,新城公司试验室人员童金帅也证实该标养试块系新城公司送检。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19号楼的不合格砼试块系新城公司送检。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9号楼因试块被检不合格而导致实际停工。理由如下:1、因新城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送检的19号楼砼试块不合格,建设单位淮安市天港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港领秀花都监理项目部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施工。符云升作为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而停工。庭审中新城公司称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暂停令,且事前向建设单位报告。虽然该案的工程暂停令由监理公司的项目部下发,但这也代表了监理公司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工程暂停令最终由谁下达只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同时监理公司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的第三方单位,故其应对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负责。综上,监理公司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暂停令具有真实性、必要性。2、符云升申请到庭作证的瓦工队长、钢筋工队长均证实19号楼停工2个月左右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与监理员周军的谈话笔录也证实春节后19号楼停工了一段时间。3、新城公司虽辩称2012年3月26日的检测报告证实19号楼于2012年2月27日还在做基础框架梁柱,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也证实2012年3月10日已开始工程主体的施工,故认为19号楼没有停工,但是新城公司所举的2012年2月27日的送货单及结账单均显示这天所送混凝土均是用于12号楼基础梁,并没有19号楼的送货记录。即使新城公司称这一天19号楼所用混凝土系别人所供,但新城公司所举的试块制作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上已经载明了该试块混凝土的生产厂家为新城公司,同时该检测报告又系复印件,所以2012年2月27日19号楼并没有在施工。对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符云升称报告上的主体施工时间是根据施工计划拟定的,而施工计划是在工程未开工前就已经拟定,并且停工的时间也算工期,所以该报告上的时间是根据施工计划所填而不是实际施工时间。新城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主体工程的施工。再者,这份质量验收报告又系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新城公司辩称19号楼没有停工的辩解意见未予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城公司应承担符云升的停工损失231884.71元。理由如下:1、2012年2月17日的检测报告证实领秀花都19号楼基础所送检的试块不合格,而该次送检的试块系新城公司送检。后符云升在收到开发商及监理单位的暂停令后即停工。虽然庭审中新城公司举证2012年3月9日同养试块的检测报告证实同养试块合格,但根据不同的检测方法,新城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委托涟水县质检中心对混凝土采取取芯检测,经检测该混凝土不合格。故新城公司应对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以及复工前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19日的取芯检测报告证实混凝土强度合格。同时符云升所举的监理日记也证实2012年4月23日19号楼开始回土即开始正式施工。故符云升的停工损失时间应计算到2012年4月23日。2、对于塔吊租金和塔吊工工资问题,符云升所举的商品混凝土结账单已证实2011年12月14日19号楼已经在做塔吊基础,同时符云升申请的证人也证实在停工前塔吊已经进场,故新城公司应对此项损失22161.29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人生活补助费这一问题,经鉴定(木工、瓦工、钢筋工合计为65人)生活补助费为133250元。符云升所举的瓦工队长及钢筋工队长均证实分别需要20人及45人左右。原审法院与木工队长的谈话,木工队长证实做基础时有40人左右。现鉴定结论按65人计算并没有损失被告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符云升主张的这一损失予以认可。对于钢管扣件租金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问题,鉴定结论已经确定为3273.42元及73200元,故新城公司应给付符云升这一损失。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因现符云升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该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对符云升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符云升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新城公司应给付符云升各项损失合计231884.71元。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新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符云升因停工导致的损失合计231884.71元;二、驳回符云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870元,由符云升负担8890元,新城公司负担11980元。新城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符云升。新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19号楼没有实际停工;2、即使停工,由于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上诉人不应承担停工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新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2年4月6日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涉案工程仍然在施工基础框架梁和柱,涉案工程没有停工;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就同样类型的案件曾经有过生效的判决,因此本案应与该生效案件审理裁判的观点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符云升对上诉人新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19号楼工程没有停工,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砼试块的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符云升答辩称:1、涉案19号楼因被上诉人送检的砼试块检测不合格而实际停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由于上诉人砼试块检测不合格,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检测报告,因系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仅以该报告上注明的同养试块制作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证明涉案19号楼工程没有停工,理由不充分,且上诉人二审庭审已明确涉案工程在2012年春节后停工,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2012)淮中商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与本案事实不同,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除新城公司所举的关于涉案19号楼基础框架梁柱的同养检测报告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4月6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19号楼工程有无停工;2、如果停工,是否因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原因导致;3、如果系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原因导致停工,停工的损失是多少,应否由上诉人新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开发商和监理项目部对涉案工程19号楼于2012年2月22日共同下发的工程暂停令、监理人员周军对停工的认可、监理日志有关停工的记载以及工程瓦工、木工等施工人员对停工的证明,且上诉人二审庭审也认可该19号楼在春节后实际停工,故一审认定涉案19号楼工程于2012年2月22日实际停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由于2012年2月17日的标养检测不合格,使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19号楼混凝土质量处于异常的状态,被上诉人因此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求停工并实际停工,故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19号楼工程的停工系因上诉人所供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而导致。第三,根据2012年2月17日标养检测委托单上加盖上诉人印章,表明上诉人对该次检测以及所检样品予以知晓与同意,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检测结论的前提下应认定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该次标养检测不合格进而导致涉案工程因混凝土质量异常被停工的结果。第四,虽然2012年3月9日同养检测报告表明涉案19号楼混凝土质量合格,但上诉人也认可在混凝土标养、同养检测出现异常时要通过钻芯取样才能确定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而到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实验室人员童金帅委托送检的钻芯检测时,上诉人所供涉案工程19号楼混凝土仍显示不合格,直至2012年4月19日第二次钻芯检测才显示合格,被上诉人根据该第二次钻芯检测报告才恢复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17日的标养检测报告出具后至2012年4月19日的钻芯检测报告出具后而复工的这一时间段内的停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停工损失数额,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举商品混凝土结账单、塔吊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塔吊在涉案工程19号楼停工之前已经进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工人生活补助、钢管扣件租金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钢管租赁合同、工程内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19号楼停工期间产生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亦无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停工期间上述费用予以鉴定评估认定上诉人承担停工损失231884.7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平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