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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昌富,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蓥峰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各自均有一子女,婚后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原告为支持家庭创业,将婚前积累的资金捌万元用来开办家庭私营企业荣兴石材经营店,并于2012年6月14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经双方共同努力,目前家庭资产已近百万元,企业运行良好。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的儿子唐某甲不把原告放在眼里,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想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对其儿子与原告的矛盾不予化解,对唐某甲的行为也听之任之,使原告万分伤心,严重缺乏安全感。原告为避免与唐某甲发生不必要的矛盾,携女带父离开了被告到什邡租房生活。分开后被告一直没主动联系原告商讨如何化解矛盾,安排以后的生活。另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4日还以唐某甲的名义到工商部门注册了一个与原、被告的私营企业经营范围相同的私营企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90,000元,另支付原告父亲经济补偿款50,000元,合计5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分割原、被告租地种植的十亩林木;2、返还原告为被告出资的婚前财产80,000元;3、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父亲的4,000元借款。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石材经营店营业执照照片两张,相关石材照片四张,汽车照片四张,机械设备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现经营石材经营店一间及店中现有一定价值的机械设备和石材,原、被告有小车五辆,其中一辆虽不是夫妻名下所有但系被告擅自出资为其子唐某甲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第一项汽车五辆价值390,000元,第二项所办企业主要设备价值120,000元,第三项厂内库存材料及商品价值300,000多元,第四项应收债权16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价值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石材经营店在原、被告婚前被告已购得并在经营,系被告婚前财产;承认石材及机械设备是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但价值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高。原、被告双方名下只有三辆小车,有一辆车是被告儿子唐某甲所有,确实是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其子出资购车,但只出资了100,000元;还有一辆车为唐某乙所有,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前三项财产证据3中已说明,对第四项债权予以认可,但债务人唐某某已归还了10,000元,目前债权不是160,000元,而是15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未经相关资质单位核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夸大事实,双方共同财产没有近百万元。夫妻名下的小车不是五辆只有三辆,其中原告名下有二辆,被告名下一辆,另外二辆系他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经济补偿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在什邡市某某镇某某村安置房多购买了30平方,出资了10,000多元,但被告不要求分割。租的那十亩林地现每年都在亏损,原告想要就拿去。原告并未用婚前财产80,000元为被告出资。被告从原告父亲处拿钱已为原告父亲购买了保险,所以不差原告父亲钱款。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前2008年4月22日出资60,000元已从他人处购得并经营石材店的事实。2、石材未结款单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的石材厂共欠鸿润石材未付款125,722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四张,载明:“今借到唐某丙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唐某某,2012年9月16日”、“今借到成某某现金100,000元(拾萬元正,年利息按20%计算,(注:不足一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唐某某,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今借到邹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唐某某,2014年9月4日”、“今借到成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此据,借款人:唐某某,2014年11月15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有债务250,000元的事实。4、合伙办厂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唐某乙先后两次向石材经营店投资入股,占股40%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者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2年及之前证人每年送货收到的三四万元货款交于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经营石材厂时,经营收入为原告管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按以前购货交易惯例都是先付款或货到即付款,因此不可能这几次就是货到后还未付款。对证据3中借唐某丙的50,000元无异议;对借邹某某的50,000元无异议;对两次借成某某共计150,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且对借条本身存在质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唐某乙合伙一事原告不知道也不认可,对协议书的笔迹文字及纸张痕迹存在质疑,认为与协议的落款时间不吻合,对两份协议书存在伪造嫌疑,如有必要可以对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承认之前在管理石材厂,也收到过证人交的货款,但没有那么多,只有一些零款,都是原、被告谁在谁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2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原、被告对绵竹市某某镇某某石材经营店系被告婚前购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石材经营店中的机械设备及石材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原、被告对其价值也达成了相关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属于原、被告名下的三辆小车川FGM1**长城皮卡车一辆、川FGJ3**金杯面包车一辆及川FJB3**的长城皮卡车,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川FAV9**昌河牌小车属于唐某乙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川FND5**北京现代小车属于被告儿子唐某甲所有,但原告对被告为其子购该车出资1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被告对现有的债权1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对现有石材库存及出售的石材与未付款的石材认为价值相当,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对所借唐某丙的50,000元及所借邹某某的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两次所借成某某共计150,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故被告所借成某某的两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债务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合伙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石材经营店变更为合伙经营的工商登记证明,其合伙协议系后来补写,存在真实性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然原告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有车二辆:川FGM1**长城皮卡车一辆、川FGJ3**金杯面包车一辆,被告名下一辆车牌号为川FJB3**的长城皮卡车。2008年4月22日被告出资从他人处购得石材经营店铺并经营,2012年6月14日工商注册登记为绵竹市某某镇某某石材经营店,该经营店个体工商户为唐某某。婚后,原、被告出资购买了石材经营店所需的机械设备及石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其子唐某甲购车出资100,000元。原、被告在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某组和鲁安村某组共计租地十亩种植林木。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对名下所有的车辆价值达成的协议:原告名下的川FGM1**长城皮卡车一辆价值为40,000元,川FGJ3**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被告名下的川FJB3**的长城皮卡车一辆价值40,000元。原告名下的二辆小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一辆小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石材经营店铺为被告婚前出资购得并于2012年6月14日工商注册登记为绵竹市某某镇某某石材经营店,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对现有石材库存及出售的石材与未付款的石材认为价值相当。达成协议:石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石材未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后为石材经营店购买的机械设备价值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石材经营店,机械设备是石材经营店经营所需,为维持石材经营店的正常经营,石材经营店的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其子唐某甲出资100,000元购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被告对在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某组和鲁安村某组共计租地十亩种植的林木达成协议:被告不参与分配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名下应收取的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被告名下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根据原、被告债权及债务的形成情况,被告享有全部债权及承担全部债务,债权多于债务部分50,000元,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婚前财产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父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50,000元的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应收取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相抵后有余款50,000元,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石材经营店机械设备50,000元,被告擅自为其子出资购车10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200,000元,被告取得后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名下的川FGM1**长城皮卡车一辆及川FGJ3**金杯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唐某某名下的川FJB3**的长城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某组和鲁安村某组共租地十亩种植的林木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绵竹市某某镇某某石材经营店的石材及机械设备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名下应收取的150,000元债权全部归被告唐某某享有;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应承担的债务100,000元及石材未付款125,722元全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为1,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