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杨明、王红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胡某1;田某;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系被害人许某2之父),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系被害人许某2之母),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诉讼代理人杨芮、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本案被害人之一),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诉讼代理人杨芮、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明,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元阳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家福,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人王红生,男,1994年5月8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高中文化,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西,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蹇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伟,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申庆芝,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宏杰,男,1994年5月8日出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红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以及田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田某的诉讼代理人杨芮、邹剑云,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及其辩护人唐家福、钱春成、蹇振兴、申庆芝、戴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后营某某ktv内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杨明邀约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回到其出租房内携带钢管后返回某某ktv。凌晨1时30分许,杨明等人对公民许某2、田某实施殴打,致许某2死亡、田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2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田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dna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明、申伟、王宏杰赔偿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8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80000元,尸体保存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9720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0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02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向法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财产可供赔偿”。被告人杨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红生的辩护人提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红生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被告人王红生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西受杨明邀约参与打斗,属于从犯,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申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申伟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宏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明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后营某某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杨明邀约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回到其出租房内携带钢管后返回某某ktv。凌晨1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杨明的指认下,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一同对公民许某2、田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许某2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被害人田某轻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人胡某2报案称,当晚凌晨3时许,其侄儿许某2及许某2的朋友田某在大树营某某ktv门口被十多名手持砍刀和钢管的男子追打,许某2被打伤后正在铁路医院抢救治疗。随即,公安机关于接警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天16时30分许,在昆明市官渡区将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王宏杰、申伟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2日4时许,公安机关对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东路中石油曙光加油站收费处东侧巷道进行勘验检查。巷道东墙、南墙、西墙上各开有一门,门均呈关闭状。巷道西墙东侧南墙下地上见血泊,滴落状血迹。血迹北侧地面见散在的滴落状血迹。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法医检查,结合文证审查,被鉴定人田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手术后,缝合创长4.5厘米,此次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伤情鉴定为轻伤。上述结论均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田某。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许某2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论证(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部检见三处损伤,致右侧颅脑骨骨折,颅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脑损伤为其直接死因;(2)死者头部损伤致头皮挫裂、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右上肢损伤致上臂皮下血肿、手背条形皮下出血,符合条形钝器打击所形成特征;(3)死者右上肢损伤较轻不足以致死;(4)根据死者胃内容情况分析,其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饭后4小时左右。检验意见:许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5、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晚22时许,许某2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大树营某某ktv唱歌,一起唱歌的人有六七个人,我只认识许某2的小姨、舅舅和姐姐。唱完歌后,我们一起下楼出门,在ktv大门口许某2准备上车离开时,有几个小伙子手持钢管和砍刀冲过来打我们。我们就四处逃散,我逃跑的过程,还被追打,头部被钢管一类的东西砸伤,我跑到金马立交桥时才没有被追打。后来我返回ktv去找同伴,看见许某2的小姨在对面加油站喊,我赶过去问她情况,她说许某2躺在加油站里面不动了。我们赶到加油站里面一个胡同里,看见许某2靠在墙上,随后我们把他送往铁路医院抢救治疗。6、证人证言(1)俞某(加油站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我按照公司要求到加油站五号罐巡点,看到路中间有十多名手持钢管的男子追打几名男子。追到加油站附近时,一名被追打的男子跑到五号罐的巷道里面,有三个男子拿着钢管跟着追了进去,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三名男子拿着钢管出来往进城方向跑。我进五号罐巷道里面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我报了警,后来小伙子的朋友过来把他抬到路边等“120”。另证实,十多名小伙子都持有四五十厘米长,比大拇指稍粗的钢管,被打男子都是空着手。(2)王某(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某某ktv3009包房的客人因为包房里面没有服务小姐,就到大厅里面大声吼叫要服务小姐,另一间包房的客人听到后就对3009包房大声吼叫的人说“声音可不可以小点”,3009包房的人认为对方是故意找麻烦,就准备叫人来打,并说“叫大家准备好钢管、砍刀,门口堵住他们,将他们砍死”,随后他们付了钱就离开了。后来我的朋友许某2、田某等人唱完歌,我送他们出门,刚到门口就被七八个手持钢管的男子追打。我们就跑散了,我跑到曙光加油站旁边的巷道里看见对方冲上去用钢管打许某2,打了大约三分钟才离开。并证实,在某某ktv时,许某2等人所在的包房客人没有和3009包房客人发生过争执,3009包房的客人大多是镇雄人,当天都喝了酒并都参与了打斗。(3)李某1(某某ktv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5月11日21时许,我在某某ktv大堂接待客人,我安排了五女六男到3009包房,他们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是镇雄的,他们就说都是我的老乡。安排好客人后我就回到办公室,过了一会得知3009包房的客人和3021包房的客人发生争执,王某一个人在劝。我赶过去时3009包房的客人已经走了,3021包房的客人还在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许某2等人唱完歌准备离开,王某送他们下楼,后来王某跑上来说他们被3009包房的客人打了。具体打斗情况我没有看见。(4)胡某2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和侄儿子许某2还有田某等人在某某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在ktv门口有十多个手持钢管的男子追打许某2和田某。许某2和田某就往曙光加油站里面跑,我就立即报了警。这时有几名出租车司机对我说“那边人都被砍得不行了”,我赶到曙光加油站的一个胡同里,看见许某2躺在墙角边,身上全部是血,田某也被打伤。我们就把许某2送往医院抢救。并证实,在某某ktv唱歌期间没有与其他人发生过争执,不清楚对方为什么打许某2和田某。(5)孙某证实:案发当天,与许某2、田某、胡某2等人在某某ktv唱歌,到凌晨2时许,ktv经理王某送许某2、田某等人下楼准备离开,我到三楼大厅喝茶。过了一会,王某跑到大厅说许某2被打了,伤势严重,我们下楼后在胡某2的带领下在加油站找到许某2,当时他已经没有了反应,我们就把许某2背上胡某2的车送往医院抢救。(6)蒋某、李某2、高某、曾某证实:2013年5月11日21时许,安某约我们以及杨明、王宏杰、王红生、杨某、赵西、申伟等人一起到某某ktv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杨明与ktv的服务员发生纠纷,我们就把杨明送回了出租房。途中杨明说他在某某ktv里面和一个唱歌的男子发生过纠纷,那名男子用手指戳他的胸膛,他心里很恼火,要回去打架。于是杨明越想越生气,就约王宏杰、王红生、安某、赵西、申伟一起拿着钢管返回某某ktv,我们其他人就留在出租房内睡觉,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回来,直到第二天警察把我们全部带回派出所。(7)安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杨明等人在某某ktv唱歌,我们回到住处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下楼找我的手机,杨明、申伟、王宏杰、王红生、赵西五个人也下楼来,手里拿着钢管往某某ktv方向走。我走在前面,沿途找我的手机,杨明过来告诉我去帮他打两个人,我劝他不要打,但他不听,我继续找我的手机,但是没有找到,我就回住处了,后面发生的事我也不知情。另证实,看了侦查人员提供的监控录像后,案发当天拿着钢管冲进巷道内的三个分别是杨明、王红生和赵西。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明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红生、王宏杰、赵西、申伟一同参与打架,并辨认出安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但是没有拿钢管打人。经被告人王红生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明系邀约同案参与打架的人,杨明在加油站旁巷道内用钢管打击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赵西、申伟、王宏杰一同参与打架。经被告人赵西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明就是邀约同案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被告人赵西、王宏杰、申伟一同参与打架。经被告人申伟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明系引发本案的人,辨认出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王宏杰一同参与打架。经被告人王宏杰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明系邀约同案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王红生、申伟、赵西参与打架。经证人安某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明就是邀约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王红生、赵西、王宏杰、申伟一同参与打架。经证人李某2、蒋某分别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安某、申伟、王宏杰、赵西、王红生、杨明六人回到住处后找了钢管又外出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归案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9、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实: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赵西、王红生亲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赵西、王红生亲属分别对被害人许某2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鉴于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的亲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红生、赵西宽大处理,同时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10、被告人供述(1)杨明供认:案发当天我和同案还有安某以及其他五个女的一起在某某ktv3009包房唱歌,当天凌晨1时许,我到三楼大厅让服务员帮我点歌,服务员没有来,有一个男的过来掐着我的脖子说,让我小声点,随后我们争吵起来,包房里面的朋友听到后就出来把我们劝开,安某结了账后我们就回到住处。我想报复对方就邀约了同案并找了五根钢管去教训一下和我吵架的那个男的。我和同案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安某没有拿东西,我们一共六人回到某某ktv门口。等了20分钟,我看见和我吵架的那个男子跟他的朋友一起从ktv里面出来,我就拿着钢管上去打,他们也跟着我冲上来打,对方的人到处跑。我追着一个男子追到路对面加油站的一个墙角里,我上去用钢管打了他头和手,王红生用钢管打了对方手,打完后我就往进城方向逃跑,途中我把钢管丢在了铁路上。(2)王红生供认:案发当晚我和同案以及高某、陈某等人在某某ktv3009号包房唱歌,当晚凌晨1时许,杨明告诉我说,他点歌的时候被人推了几下。杨明就去看了那个人在3021包房唱歌,然后对我说不要唱了,要回去拿钢管去打那个人。我们回到住处后,杨明很生气说非打不可,我和赵西、王宏杰、申伟、安某就拿着钢管回到某某ktv附近等着,杨明到门口去看那个人。后来ktv里面出来几个人,杨明告诉我们就是这些人,杨明先拿着钢管冲上去打,对方跑散了,我和赵西跟着杨明就追一穿灰白衣服的男子,一直追到一个巷道里,只有杨明动手,用钢管打了对方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3)赵西供认:案发当天由于杨明在某某ktv唱歌时和别人发生争执,就邀约我们去打对方。我和同案还有安某每人拿着一根钢管到某某ktv门口,杨明发现一群人走出ktv,就对我们说“就是那个”,他先冲上去打其中一名男子,并追打到对面的曙光加油站里面,过了一会杨明一个人走出来,我们就往城里跑,并把钢管丢子路边,在打斗过程中,我没有打到对方任何人,也不清楚其他人打架的具体情况。(4)申伟供认:案发当天1时许,杨明在总台叫服务员点歌时,站在一边打电话的男子叫他小声点,接着两人争执起来。后来我们回到住处,杨明邀约我们去教训那个人,王宏杰拿了一捆钢管,王红生将钢管带到某某ktv附近,我们每人手持一根钢管在某某ktv门口守候,杨明发现他要报复的那个人后,向我们招手,我们就冲上去追打一个穿着灰白色西服的男子,我和王宏杰跑在最后,那名男子跑到曙光加油站里面的一个巷道后,杨明、王红生和赵西拿着钢管冲进了巷道,我和王宏杰冲到巷道口就转身跑了。我们在逃跑的途中我把钢管扔在了铁路边。(5)王宏杰供认:案发当天,我们在某某ktv唱歌,由于杨明和其他人发生矛盾,杨明就约我们去教训对方,我们回到住处拿了钢管返回某某ktv。在杨明的指认下,我们拿着钢管追打那名男子,杨明、王红生、赵西跑在最前面,我们跟在后面。那名男子跑到加油站旁的巷道里面,杨明、赵西和王红生追了进去,我和申伟没有进去,后来我看见那名男子躺倒在地,我们就一起跑了。各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对象,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节,均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一致,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亦当庭供认不讳,其口供应予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邀约、指使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本案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五被告人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提出犯意,组织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受被告人杨明邀约积极参与打斗,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经注意并已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红生、赵西的亲属分别积极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人王红生、赵西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酌情考虑,在量刑时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明、申伟、王宏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的经济损失以及五被告人共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要求被告人杨明、申伟、王宏杰赔偿丧葬费22540元、医疗费8000元以及田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02元、护理费1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胡某1未就处理丧事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未就所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关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他非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赵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王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六、被告人杨明、申伟、王宏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绍芳、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七、被告人杨明、王红生、赵西、申伟、王宏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晖审 判 员 薛 艳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