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红伟、肖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欢欢、杨妮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梅红伟。被告肖艳,系梅红伟之妻。被告梅荣国。被告郭玉荣,系梅荣国之妻。被告高习国。被告朱建华,系高习国之妻。被告马孝嵩。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梅红伟以购买钢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某某支行(原襄阳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梅红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逾期罚息月利率13.95‰,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7日。同日,由被告梅荣国、高习国、梅红伟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7日是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总金额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意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组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梅红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被告马孝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红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梅红伟尚欠贷款本金227680.85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红伟、肖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262919.6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本金227680.85元,逾期罚息35238.83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逾期罚息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梅红伟与被告肖艳、被告梅荣国与被告郭玉荣、被告高习国与被告朱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被告梅红伟以需购买钢材为由向襄阳市某某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梅红伟、肖艳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肖艳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肖艳在《借款人配偶及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载明“……同意梅红伟在贵社申请贷款50万元,视为家庭共同债务……”。2012年6月27日,被告梅红伟、肖艳与襄阳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9.3‰;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第(八)项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襄阳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梅红伟、肖艳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梅红伟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为借款人梅红伟于2012年6月14日在你社申请贷款伍拾万元(大写)50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债务人梅红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还清贷款本息,由我们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保证期限为本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时,被告梅红伟、梅荣国、高习国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总金额为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组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在联保合同上分别签名并捺印;被告马孝嵩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马孝嵩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内,被告梅红伟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尚余1224.6元借期利息未支付。2013年6月29日,被告梅红伟还款100000元,其中1224.6元抵扣未支付的借期利息,至此,被告梅红伟已支付完毕借期利息,余款98775.4元,充抵本金,此时,被告梅红伟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98775.4元=401224.6元,逾期2天(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3.95‰,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为465元;2013年9月21日,逾期84天(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1日),以401224.6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为15671.83元,被告梅红伟账户余款1.1元,抵扣之前的逾期利息465元+15671.83元=15136.83元,尚欠逾期利息为16135.73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梅红伟还款103672.18元,逾期75天(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以401224.6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13992.7元,抵扣之前的逾期利息16135.73元+13992.7元=30128.43元,余款73543.75元充抵本金,尚欠原告本金401224.6元-73543.75元=327680.85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梅红伟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27680.85元-50000元=277680.85元,逾期6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327680.85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914.23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梅红伟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原告本金277680.85元-50000元=227680.85元,逾期1天,以277680.85元为本金基数,当日逾期利息129.122元;2013年12月21日,逾期9天(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以227680.85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952.844元,被告梅红伟银行账户余款1.05元,抵扣之前的逾期利息914.23元+129.122元+952.844元=1996.20元,尚欠逾期利息1995.15元。之后,被告梅红伟未再还款,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314天(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227680.85元为本金基数,逾期利息33243.68元。综上,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梅红伟尚欠原告本金227680.85元,逾期利息33243.68元+1995.15元=35238.83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国某某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襄阳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襄阳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及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联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某某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号文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红伟、肖艳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而向原告借款,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梅红伟、肖艳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在原告依约定足额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时间、数额、利息标准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梅红伟、肖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7680.8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应支付逾期利息35238.83元。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书、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红伟、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680.85元,支付逾期利息35238.83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红伟、肖艳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梅红伟、肖艳、梅荣国、郭玉荣、高习国、朱建华、马孝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