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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与刘建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刘建宝,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352号原告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76A楼2303、2304、2305、2306室。法定代表人宋禹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东,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刘建宝,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余海君,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许重好,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宝(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依法追加第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重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第三人派遣至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派遣至原告期间,应当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致使原告疫苗放置过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照原告管理制度,被告应当承担41822.25元经济损失。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822.25元。被告辩称:被告工作期间没有原告所述的严重失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被告不进行实际管理,实际用工及管理由原告进行,第三人仅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和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派遣被告至原告工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疫苗放置过期造成损失。原告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清单两份,文字内容均为打印,显示客户名称均为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人为“刘健宝”,产品名称分别为邦贝克和沃儿康,数量分别为386和4543,退货原因为过期退货,加盖“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专用章”字样印章,未显示有时间;2、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为葛育玲,收件人为被告,内容为“催销通知: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站库存:AC沃尔康3835支,效期2014年4月7日……”3、沃顿生物业务人员企业高压线,其中写明:“……3、常规品种不允许退货……4、公司不允许报废疫苗,这里所指报废疫苗(1)已经出库,且报废在途中或客户中。(2)以销定采,疫苗报废在库房汇总,均视为报废……”落款显示有被告签名,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被告对退货清单不予认可,称记不清电子邮件内容,认可沃顿生物业务人员企业高压线中签字,称本案涉及的疫苗过期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4月,在签字日期之前。被告提交了疫苗入库出库明细,其中亦加盖“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专用章”字样印章,显示邦贝克于2014年5月4日“退货入库”,数量为“386”,2014年6月23日“退货出库”,数量为“-386”;沃儿康于2014年4月3日和5月4日“退货入库”数量分别为“551”和“157”,2014年6月23日“退货出库”数量分别为“-2051”、“-1351”和“-114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疫苗入库出库明细不予认可。经询,原告称销售人员到客户处推销疫苗,将需要数量报给原告,原告向指定人发出指定疫苗,再由销售人员跟进,根据客户实际在患者身上使用疫苗后向原告回款。被告称疫苗采购及发货由原告商务部、质量部完成,销售人员只是传递产品信息,告诉客户优势在哪,再由医护人员告知患者,具体用不用疫苗还要看患者意见,销售人员在销售任务中既不见货,也不见钱,销售合同由商务部门签署。原告称商务部根据销售人员要求确定发货量,原告与本案涉及的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就疫苗销售签署合同。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退货清单、电子邮件、沃顿生物业务人员企业高压线、疫苗入库出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及的疫苗已经进入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在此情况下,应由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医疗机构根据患者实际病情及意愿确定使用疫苗,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疫苗过期被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回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沃顿生物医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