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茂呈与徐州苏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呈,徐州苏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茂呈,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苏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蔬菜市场北侧。法定代表人姚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茂呈与被告徐州苏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呈及委托代理人于松林、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呈诉称,2012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单位工人,并安排原告到其分包的山西灵石保利合盛煤矿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5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因原告在申报工伤时需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茂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苏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且被告苏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安装及提供劳务等;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出具的代被告苏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工资单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为相应职权单位出具,且均为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出具,与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呈经他人介绍到被告苏建公司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后原告王茂呈在上述工地上受伤。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为被告苏建公司代发了包括原告王茂呈在内的工人自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茂呈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苏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5日,该委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2)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苏建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等。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在考虑多个事实要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虽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是经由他人介绍到被告苏建公司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的工地工作的,但被告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人及原告均陈述上述介绍人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原告在工作中的管理考核由被告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明礼等人负责,且原告王茂呈提供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项目部代为被告苏建公司向包括原告王茂呈在内的工人发放自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的发放明细,同时,被告苏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等,综合以上事实,基于证据规则的运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茂呈与被告徐州苏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审 判 员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