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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泽勇与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勇,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431号原告:刘泽勇,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宗彬,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泽勇与被告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雪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朱道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彬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勇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宗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一直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彬归还借款25000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宗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宗彬向原告刘泽勇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泽勇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被告宗彬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证明人郭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书写:“确有此事”。事后被告宗彬一直拖欠。原告刘泽勇追收无果,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泽勇提交的被告宗彬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泽勇与被告宗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宗彬向原告刘泽勇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宗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从原告刘泽勇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泽勇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宗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泽勇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雪锋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