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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弘与王春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王春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张弘。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系张弘之父。被告:王春禹。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服务所律师。原告张弘与被告王春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张海龙,被告王春禹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诉称:在2014年7月7日17时50分,被告王春禹驾驶冀T6B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路由北向行驶,行至武馆路马屯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张弘驾驶冀TB6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流常卫生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弘为十级伤残。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8253.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2035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车损5500元,合计1051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2、张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张海龙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据3、王春禹驾驶冀T6B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4、王春禹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据5、张弘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各1份。证据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7、交通费票据50张。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禹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春禹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予以暂扣,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的损失不应理赔付。被告王春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外,被告王春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河北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并不代表同意赔偿。对于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的辅助器具收据,因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要配备轮椅,故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155元、850元和330元的用药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因委托单位非法院委托,故不予认可,同时保留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该部分票据均系连号,且不能显示地点和日期,故不予认可。被告王春禹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北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春禹驾驶冀T6B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春禹所驾驶的冀T6B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7248.84元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证据中的病历、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对于155元、850元、330元的收据,因该二份证据未有任何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该部分药品,并且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弘与被告王春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弘受伤住院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弘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17248.84元,住院28天。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春禹驾驶的冀T6B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张弘与王春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春禹对于张弘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弘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72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用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120天为7440元,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度标准28409元计算60天为4668元,均符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康复费酌定为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春禹在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给原告带来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审理中要求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亦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于重新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春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73268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7248.84元、康复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计21248.84元,按70%计算为14874.19元,应由被告王春禹赔付原告张弘。由于被告王春禹已为原告垫付19000元,故原告张弘应返还被告王春禹412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3268元。二、原告张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禹4125.81元。三、驳回原告张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张弘承担53元,被告王春禹承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