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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职务不详。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鑫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文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一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鑫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肥西县上派镇瑞泰翰林水岸14#、15#楼工程,从原告处订购商品混凝土。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后经结算,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1月1日砼浇筑完工,原告按要求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97697.85元的商品砼。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2600000元,尚欠原告2397697.85元。在货款催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方便财务结算,于2012年12月20日对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合肥卷烟厂项目进行财务调账。调账后,被告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下欠货款增加1000000元,为3397697.85元,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商品砼货款3397697.85元;2、从2012年2月1日起以2397697.8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3397697.85元为基数,至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起诉时为805054元,之后顺延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瑞泰翰林水岸14#、15#楼工程供应商品砼,2、付款方式:被告按进度付至砼款的70%,余款30%在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三、商品砼结算单二十三份,证明1、商品砼供应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砼浇筑完工止,2、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97697.85元的商品砼;四、财务调账“申请”,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对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合肥卷烟厂项目进行财务调账,2、调账后,被告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下欠货款增加1000000元,共为3397697.85元,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文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需方文一公司翰林水岸项目部(甲方)与供方天鑫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鑫公司向文一公司承建的瑞泰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按合肥市场信息价下浮8%计算,如有周信息价按周信息价计算,如需抗渗、防冻、早强、细石砼,每立方分别上调10元。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1、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发货单经需方签字认可后进行结算;2、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底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和期限:1、商品砼供应到单幢楼伍层封顶后付所供商品砼总款的70%。此后每伍层砼完后付砼款的70%(最后不满伍层的按实计取);2、余款30%在单体结构封顶后叁个月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定;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还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其他约定事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鑫公司依约向文一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经结算,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混凝土浇筑结束,天鑫公司累计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13898M3、价值4997697.75元。文一公司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9月14日,陆续支付货款2600000元,余款2397697.75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20日,文一公司翰林水岸项目部向天鑫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和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烟卷烟厂项目均由胡国柱、王文俊总承包。以上从合肥卷烟厂项目代翰林水岸付给贵公司的壹佰万元材料款,请求划回到中烟卷烟厂项目部,请贵公司财务给予支持。(特此以后,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总下欠款增加壹佰万元,合肥卷烟厂项目总下欠款扣除壹佰万元)”。天鑫公司同意调账,据此,翰林水岸14#、15#楼项目下欠货款为3397697.75元。天鑫公司要求文一公司限于2013年10月1日付清货款。后未果。2014年12月,原告天鑫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天鑫公司与被告文一公司翰林水岸项目部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文一公司翰林水岸项目部未有办理工商登记,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文一公司承担。原告天鑫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累计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13898M3、价值4997697.75元,被告文一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余款3397697.75元一直未有给付,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天鑫公司要求被告文一公司给付货款339769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双方经调账、结算后,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天鑫公司要求文一公司限于2013年10月1日付清货款。本院综合考虑,文一公司于确定的期间内未付清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承担原告天鑫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宜。被告文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397697.75元及相应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始,以欠款额3397697.7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2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