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汪良与袁惟龙、夏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袁惟龙,夏恩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汪良,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袁惟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夏恩惠,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良诉被告袁惟龙、夏恩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被告袁惟龙、夏恩惠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汪良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如急需用钱,随时归还。现因原告家庭原因,原告于2014年8月起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四倍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惟龙、夏恩惠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20万元属实;2、被告认为月息2.5%没有依据,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汪良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两被告户籍信息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爱人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袁惟龙、夏恩惠未举证。被告袁惟龙、夏恩惠对原告汪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惟龙向原告汪良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汪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当日,原告汪良将20万元汇至被告袁惟龙账户。2014年11月18日,原告汪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袁惟龙与被告夏恩惠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汪良申请,本院作出(2014)观民诉保字第00192号裁定,裁定立即冻结被告袁惟龙、夏恩惠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惟龙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汪良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惟龙、夏恩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袁惟龙、夏恩惠共同偿还。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汪良主张的利息自其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惟龙、夏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袁惟龙、夏恩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