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加华与陈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华。委托代理人张高旭,德阳市旌阳区柏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富。委托代理人杨贻训,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加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于199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20%,还款时间为1999年9月2日,199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还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5日,199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还款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即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44000元,并约定按照20%给付年利息。另查明:2001年11月30日原告将1997年3月12日向米恒灼借的8000元的借据、1996年9月2日借的9000元的借据、1997年5月10日借的20000元的借据、1997年1月25日借的15000元的借据,复印在一起,由陈忠富在上面写明“此复印件代表原件再延期至2013(1处有改动痕迹)年12月30日分期退还,陈忠富,2001年11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加华表示关于被告尚欠米恒灼的另案处理。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忠富通过邮政快递催要借款。本案中四川省德阳镀锌厂属于集体所有制,并于2000年9月6日已经注销。审理期间原告罗加华提供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的还款承诺,载明被告陈忠富尚欠的债务44000元延期至2003年12月30日还清;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7日的还款承诺,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现因无力偿还此款,再次延期至2005年12月30日;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的还款承诺,载明因我经营困难,特由本人保证在2008年12月30日分期返还至罗加华。上述还款承诺尾部载明的借款人、承诺人为“陈忠富”。对前述3份还款承诺,陈忠富均表示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所举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且包含四张借据复印件的还款承诺,从肉眼观测,“2013年”中的“1”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同时,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即双方将诉争借款归还期限约定为2013年12月30日分期退还,则原告罗加华没有必要于2003年、2005年向被告主张还款后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前后矛盾,故原判不予采信。权利人应当对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及时有效的行使,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将会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罗加华未能及时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现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加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加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主体系陈忠富而非四川省德阳镀锌厂;2.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举证其曾于2014年5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还款通知,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中罗加华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此复印件代表原件再延期至2013年(1处有改动痕迹)12月30日分期退还,陈忠富对此否认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认定的四川省德阳镀锌厂于2000年9月6日已经被注销,但是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德阳镀锌厂于2000年9月6日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陈忠富对2001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借款主体是陈忠富还是四川省德阳镀锌厂。上诉人主张借款主体是陈忠富而非四川省德阳镀锌厂。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人为四川省德阳镀锌厂,但是在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我于1996年9月2日借罗家(加)华现金……”,在借款人处仅有陈忠富一人签名,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陈忠富而非四川省德阳镀锌厂。(二)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因为之后他与陈忠富达成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提供的证据是收据上载明的:“此复印件代表原件再延期至2013(“1”字由“0”涂改而成)年12月30日分期退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涂改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涂改的,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陈忠富承诺的还款日,距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2000年9月6日四川省德阳镀锌厂是否被注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审经调查查明2000年9月6日四川省德阳镀锌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注销登记,且二审上诉人亦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四川省德阳镀锌厂系于2000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二审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加华全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加华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