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公司与甘肃震宇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宇伟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汝恩,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震宇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治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震宇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汝恩、李卫东,被上诉人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利源公司收到原告震宇公司货款45000元,并约定之后向原告供应矿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45000元是“定金”还是“订金”说法不一,但皆无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均不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以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供应矿石,即便按照被告辩称的期限,时至今日未履行供货义务亦属严重违约,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将所供矿石准备好,是原告提出不要了,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甘肃震宇伟业矿业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利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欲购铁矿石,在矿山采样并对品位化验认可后,被上诉人交付定金45000元,并约定在一月之内供货。上诉人积极采矿、破碎,将矿石运至本市交货,被上诉人无理拒收,要求退货退款,导致纠纷的产生。其次,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只是口头成交、电话联系,因此,口头约定可随时变更,权利义务不明确,故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合同纠纷,而是买卖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时至今日未履行供货义务亦属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述供货时间为3-5天,上诉人陈述供货时间为1个月之内,因此,双方对供货时间并未达成共识,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更不能认定上诉人严重违约。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外,都应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一方不认可,约定就不能成立。不能成立的约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本案所发生的买卖纠纷,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原则调整,区分过错责任���造成损失按过错原则承担,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违约条款。判决中对“定金”的主张不支持是错误的,电话录音是本案关键证据,电话记录是派生出的演绎证据,本案记录中把定金的“定”写成了订合同的“订”,显然是演绎错误,没有正确的反映录音,造成错误判决。这里的“定金”应当是双方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四、一审判决称被告将矿石准备好,由于原告拒绝收货没有证据支持,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但上诉人确实已将货物准备好,并存放在嘉峪关市驾校旁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四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履行,而不应虚构事实,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震宇公司辩称,按照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以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买卖合同并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理应返还货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利源公司与震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矿石买卖及价格达成合意,并且被上诉人震宇公司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向上诉人利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震宇公司向利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利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各执一辞,且无证据印证,故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震宇公司可要求利源公司随时履行。因利源公司在震宇公司提起诉讼至一审期间,均未履行供货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利源公司违约并判令利源公司返还震宇公司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源公司以被上诉人震宇公司拒绝收货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持。对于“定金”还是“订金”问题,因被上诉人震宇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已注明为货款,且双方对“定金”与“订金”说法不一,仅凭录音资料无法分辨,因收据为书证,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故一审法院对定金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利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永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