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金亮与薛文、谷兰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亮,薛文,谷兰庆,秦军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李金亮。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委托代理人闫东,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被告谷兰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军军。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亮与被告薛文、谷兰庆、秦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闫东,被告薛文、谷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秦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亮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受二被告薛文、谷兰庆雇佣,在蹍盘沟荒山变耕地项目二被告所承包的采石场打工,在工作中因二被告安全措施不足,原告被一吨多的巨石砸伤。经抢救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是造成多处骨折。被告秦军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被告薛文、谷兰庆辩称,我二人将工程发包给秦军军,由秦军军雇佣原告,原告不是我两人雇佣的,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9399.65元,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秦军军辩称,我与原告都是薛文、谷兰庆的雇员,原告是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伤,所以我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谷兰庆合伙承包了蹍盘沟村部分土地整理项目,整理土地中发掘出的巨石需要分成小块运走。薛文、谷兰庆与被告秦军军协商约定,将梁北的分解石块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秦军军,分解一方石头300元,秦军军找原告一起作分解石块工作。梁北的分解石块工作快要完工时,薛文、谷兰庆又与被告秦军军于2014年8月4日约定,将梁南少量的分解石块工作交给被告秦军军,由秦军军找原告一起工作,按日工给付工资,每人每天150元。2014年8月5日早晨,原告与秦军军一起分解一块巨石,原告在巨石上面打眼,秦军军在下面传递工具,巨石快要碎开时,原告来不及跳下,随同分开的石块一起滚落,被砸压致伤。原告被送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从2014年8月5日至25日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左肾包膜下血肿;5、骨盆骨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4周;3、术后6周复查;4、如有情况随时就诊。双方经蹍盘沟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薛文、谷兰庆提供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签名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原告是受秦军军雇佣,每天工资120元。庭审中原告李金亮对其内容否认,原告称住院期间为了得到薛文、谷兰庆的资金才出具的该笔录,其内容不实。庭审中被告秦军军也否认该笔录,并且提供三个证人作证称,原告是与秦军军共同给薛文、谷兰庆作日工中受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89.65元,其中被告薛文、谷兰庆支付26849.65元,被告秦军军支付1040元;2、误工费19200元。双方言明原告日工资150元,从原告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28天;3、护理费2811.9元。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单,8月5日至15日10天为一级护理,8月16日至25日10天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需要两个护工,二级护理需要一个护工,护工日工资93.73元;4、××赔偿金18204元,原告10级伤残,9102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原告10级伤残和多处严重受伤酌情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其中被告薛文、谷兰庆已经支付住院、出院交通费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8、鉴定费98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7元。原告母亲谷某1920年3月12日生,生有包括原告的6个子女,按农村生活水平计算,6134元/年×5年×10%÷6人等于511.1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4601.63元,此外被告薛文、谷兰庆在原告住院期间还预付给了原告现金2200元,共计支付了资金29399.65元;被告秦军军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给了原告现金500元,共计支付了资金154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给被告薛文、谷兰庆的调查笔录签名称是受秦军军雇佣,但是庭审中原告称是为了取得薛文、谷兰庆的资金才签名的、其内容不实,庭审中被告秦军军提供了三名证人,均证实原告是受薛文、谷兰庆的雇佣,再考虑薛文、谷兰庆已经支付了相当的资金,应当认定原告是受薛文、谷兰庆的雇佣,因此被告薛文、谷兰庆应当对其雇员原告李金亮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秦军军、原告李金亮一起分碎石块,两人在工作中缺乏足够的注意和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此每人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金亮损失74601.63元的10%即746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40元,还应当赔偿5920.16元;薛文、谷兰庆赔偿原告李金亮损失74601.63元的80%即5968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99.65元,应当再赔偿3028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薛文、谷兰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金亮损失30281.65元,被告秦军军赔偿原告李金亮损失5920.16元;二、驳回原告李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薛文、谷兰庆承担3000元,被告秦军军承担50元,原告李金亮承担2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花萍审判员 封文保审判员 高江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檀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