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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QBQ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孔雀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塘孔路6KM+1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罗晓秋所驾驶川QA5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罗晓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7.06mg/100m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