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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徐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次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一女徐玲,现已独立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同徐玲、魏旺青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被告离家外出已近两年,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原、被告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