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乔××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乔××。被告李一×。原告乔××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主见,对原告不信任,从人身和财务上限制原告自由,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没有责任心,导致双方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呈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平均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现在收入水平较低,且已有一个孩子需要扶养,无力承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于2014年9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积极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