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明军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军,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梁明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建臣,主任。原告梁明军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军,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台营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0年3月10日,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郝云飞为原告出具现金凭单一枚,金额为45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给付装饰装修欠款35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30450元,合计654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及被告欠原告35000元装饰装修款属实,但利息是否约定不明,如有利息约定,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证明八台营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郝云飞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欠据一枚;2、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记账凭证,证明该笔欠款已记入太平地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原欠45000元,已付10000元,尾欠35000元。3、证人嵇刚证言,证明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因该证人陈述并不知晓如何约定,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明军于2009年7月为被告八台营子村委会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款4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饰装修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饰装修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八台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明军装饰装修欠款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454元,由被告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