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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王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王木明,汪松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金溪县象山北路26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建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户籍所在地金溪县,现住金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松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司机,住金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金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汪松柏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从金溪县琉璃乡往金溪县浒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镇苦竹村连续弯道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王木明无证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木明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木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松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木明在金溪县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085.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0048.80元;合计医疗费52134.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等。原告王木明治疗终结后,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木明之母周红秀出生于1947年1月21日,原告王木明长女王幸子出生于1997年7月11日,原告王木明次女王雅文出生于2002年10月25日,原告王木明之子王琛出生于2005年1月8日,原告王木明及原告之母、原告之子女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木明之母生育了三个子女。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金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汪松柏垫付给了原告28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金溪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木明因被告汪松柏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松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金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汪松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金溪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松柏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金溪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故由被告汪松柏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医疗费52134.10元是原告治疗时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70.8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存在瑕疵,但是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金溪县县城居住和从事餐饮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即218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江西省餐饮业标准即74.1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4天,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王雅文在金溪县县城读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主张周红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木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134.10元;2、误工费10677.60元(每天74.15元,住院144天);3、护理费2370.87元(每天87.81元,住院27天);4、交通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50元,住院27天);6、营养费810元(每天30元,住院27天);7、残疾赔偿金52216.25元{其中,伤残赔偿43746元,即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标准218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25元,其中王幸子、王雅文、王琛共计4947.25元【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5+7+9)年×10%÷2人】,周红秀2223元;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68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29718.82元。该款129718.82元由被告人财保金溪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8624.72元(即按《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赔偿原告第1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第2项下误工费10677.60元,赔偿第3项下护理费2370.87元,赔偿第4项下交通费360元,赔偿第7项下残疾赔偿金52216.25元,赔偿第8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不足部分51094.10元由被告汪松柏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25547.05元。由于被告汪松柏垫付给了原告王木明28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汪松柏应赔偿的25547.05元,多垫付的2452.95元由原告王木明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汪松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木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624.7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由原告王木明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汪松柏多垫付的2452.95元,该款在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王木明承担587元,由被告汪松柏承担238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木明左胫骨平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认定144天,多计算了24天。2、王木明农村户籍,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书证不符,残疾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减少赔偿误工费1779.60元、残疾赔偿金2618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减少赔偿28663.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木明答辩称,我是在金溪县城里面开餐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认定是144天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松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木明于2014年6月18日定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王木明误工期如何计算;二、王木明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王木明于2014年6月18日定残,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一审法院对王木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木明在一审时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店协议,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契约,金溪县琉璃乡黄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姐弟饭店的照片及该饭店卫生费票据,证人周某、刘某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木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木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王木明所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长峰审判员邹志伟代理审判员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宇璐 关注公众号“”